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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調字第131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相對人
謝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 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明定,且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2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調解聲請費,亦有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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