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南薰、林哲瑜、林麗玉
- 上訴人張明賢
- 被上訴人鄭琮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鄭琮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 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更正。上訴人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減縮、更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僅以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筆錄,並未親眼見聞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打方向燈,有所違誤。被上訴人於肇事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62.9mg/dl,被上訴人供稱其有打方向燈,並不可採。再依另案移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系爭車禍之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9月6日與鈞院之路覆字第1100100801B號函指出:「本案 鄭車左轉前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燈各執一詞,且依現有卷附調查跡證無法辨明,故肇事實情尚難釐清」,顯見被上訴人究竟是否有打方向燈之部分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原審引用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1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3581號函及其檢附影像截圖記錄表,認上訴人有超速之判斷亦嫌速斷。蓋魚眼鏡頭拍攝範圍極廣,魚眼能拍攝之角度及距離必然比現實距離要廣,經訴訟代理人實際自監視器位置測量至停止線往後延伸53公尺,該相對位置有一曲面鏡,然比對監視器翻拍畫面部分,上訴人之相對位置僅在反射便利商店光線的位置附近,依實際拍攝現場,上訴人於監視器翻拍畫面的位置距離停止線至多只有20公尺。依丈量停止線往後延伸分別10公尺、20公尺至53公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然停止線往後延伸53公尺部分不可能是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19:19:29之位置。若以上訴人當時離停止線僅20公尺之距離計算,則其行駛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48.8公尺,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00063581號函之鑑定意見指出:「鄭車於錄影時間19:19:31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往左偏,於19:19:32即與對向以先跨入路口執行之張車肇事期間僅約1秒左右,更遑論尚須車輛剎車 減速避讓所需之時間(依速限50公里計算即須約2.024秒) ,故共需3.624秒,況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剎 車之方式避讓」等語,顯見當時鑑定意見雖明知上訴人有超速之疑慮即時速落在50-60/小時左右,惟仍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時速至多僅44-58公 里/小時,依鑑定意見指出,上訴人雖有超速惟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速為98公里,及就系爭車禍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殊不可採。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應提高至100,000元。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費用之部分應廢棄。 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照片、車禍鑑定意見書、警員黃哲凱之職務報告等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又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經法務部影像優化之錄影光碟結果:一、方向燈檔案: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兩種燈光的顏色,除淡黃色外,還有偏橘黃色另一層燈光,燈光有閃爍。被上訴人旁邊直行之機車燈光顏色僅有淡黃色一種顏色。二、事前相對位置檔案:19點19分30秒上訴人機車出現在機車停 止方格線後方的位置,被上訴人之機車則在對向斑 馬線後方的位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機車相撞的時間點是19點19分32秒。三、監視器翻拍檔案:19點19分30秒上訴人機車出現在機車停止方格線後方的位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機車相撞的時間點是19點19分32秒。四、撞擊位置檔案:該檔案沒有顯示撞擊的時間(本院卷第225-226頁)。次查,依車 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機車之頭燈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燈色可為白色或淡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為一致。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結果:自19:19:28時起,被上訴人機車之普通重形機車車頭光源忽大忽小,且於19:19:31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左方向燈閃爍(前開刑事卷第131頁),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鄭琮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20頁)。 ㈢、再查,上訴人張明賢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吉羊路口 時(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依速限小心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鄭琮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於尚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偏左轉,且未禮讓上訴人張明賢之直行車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鄭琮倫因而受有右腳第2趾創傷性 截肢、右腳遠端大拇指骨折、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警員黃哲凱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至案發現場量測距離,測得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9分29秒時所在位置,至己方行向停止線之距離為53公尺,上訴人行向停止線至兩車車禍發生處為28.8公尺,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因認上訴人於19時19分29秒至19時19分32秒車禍發生時之3秒間,移動距離合計為81.8公尺,換算時速為98公里,上訴人係以98公里之時速進入上開路口。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既係魚眼鏡頭,畫面有所變形,員警於另案審理時量測距離之基準點為何,難以準確判斷,該案選定被告於光碟播放時間4.149秒至4.666秒時,行經行向之機車停等格下緣(A點)至 行人穿越道下緣(B點),委請警員黃哲凱至現場量測距離 ,經黃哲凱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測量結果為8.8公尺(本院卷 第140頁),可知上訴人於0.517秒移動了8.8公尺,換算時 速為61.277公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刑案審理時至現場丈量,量測上開A點、B點之距離則為8.7公尺(本院卷第284-286頁),上訴人於0.517秒內移動了8.7公尺,換算時速為60.58公里。然縱依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以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言( 本院卷第167頁),仍屬超速。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1、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然上開規定係交通行政稽查上得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並非得執以合理化上訴人肇事責任之依據,肇事地點之速限既為50公里,上訴人本即應保持在最高限速內行駛,以確保參與道路交通之普世大眾之人車安全,況自被上訴人開始違規左轉至車禍發生時止,中間僅有約1秒之間隔,惟上訴人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超速10公里進入上開路口,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被上訴人約2公尺,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10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0頁反面)。若上訴人能遵照速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距離肇事地點,即仍有相當距離,被上訴人於轉彎前並非毫無徵兆,上訴人應預見、能預見被上訴人即將左轉,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顯然即不會發生本案之車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110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超速行駛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當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之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顯有過失,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兩造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受有四肢、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109年6月15日至110年2月28日任職竹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22日請假4天(原審卷第39頁)。兩造名下財產、所得情形詳如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審卷第99-106 頁)。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其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數額 ,尚嫌過高,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機車維修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未上訴,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1,973元(計算式如下:14,641+7,332+30,000=51,973)。 ㈦、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1,578元(計算式:51,973元×80%=4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22,381元,就其餘19,197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喚測量距離之員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1千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未聲明不服,就其餘部分未有訴訟費用支出,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說明。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宣示 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其餘應准許之19,197元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1年12月29日更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2年1月12日變更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5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費用之部分應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2年4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5、127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費用之部分應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