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泳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 被上訴人 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曾傳康 李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世紀庭園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欣縈,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變更為林泳宏,並經其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2年3月28日竹鎮建字第1120003068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4戶住戶即訴外人張雅玲(29號11樓)、彭毓之(15號10樓)、彭素娟(23號11樓)、官大睦(25號11樓)【下逕分 稱住戶姓名;合稱住戶4人】三方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世紀庭園29號、15號、23號、25號頂樓樓頂地面女兒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600元、100,000元、95,200元、95,200元,合計384,000元。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19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12條約定,驗收後1個月即111年3月18日應支付工程尾款 ,但被上訴人一直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同理由藉口不支付工程尾款。 ㈡、原審雖認定世紀庭園公寓大廈4戶住戶始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 人,被上訴人係第三人而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有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協議擬定,且公寓大廈樓頂為公共區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方可進行修繕變更樓頂顏色,被上訴人卻因為保險加保為由,讓住戶擔當業主,被上訴人自定第三方,又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工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費用,工作派遣單記載工作業主亦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求償非無依據。 ㈢、為此,爰依三方所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1、因被上訴人不實提供4戶樓頂實際坪數,與施工坪數落距平 均為6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費60,000元【計算式 :6坪×4戶×2,500元=60,000元】、增加纖維網工本費每坪1, 500元共36,000元【計算式:6坪×4戶×1,500元=36,000元】。 2、系爭工程廢棄物原由社區自行處理,施工後改由上訴人清運,被上訴人應給付代為清運之費用15,000元。 3、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入,致上訴人施工人員無法施工,及水泥硬化、防水材料變質,受有人員調度費用40,000元(施工人員4人×2,500元×4天=40,000元)及材 料損失10,000元,合計50,000元之損害。 4、總工程款545,000元5%營業稅27,25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 84,000元+60,000元+36,000元+15,000元+50,000元》×5%=27, 250元】。 5、以上金額合計共188,250元,扣除訴外人中悅尊爵保全董事 長黃雯淇向上訴人索要之介紹費餘額12,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76,250元【計算式:188,250元-12,000元= 176,2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已經雙方合意簽訂契約書,施工及撥款均應悉依合約上載明之施作內容及金額支付,施工前、施工期間及施工後,均無書面或口頭約定「實做實付」或「做多少再計算金額」之相關與契約書所載相異之方式。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上訴人擬定,本社區契約當事人(含管委會及相關住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信任上訴人身為施工廠商應具備之專業,未對契約書進行任何修改,包含估價單中已敘明之坪數等,均認定契約目的係為完成整體防水工程。且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雙方確認沒問題才簽約」,事後又再提出異議並要求追加款項,實屬不合理。 ㈡、上訴人指稱當時主委會勘告知被上訴人之坪數與實際坪數不符乙節,求證前主委呂皓雲,經其表明其未具測量專業亦未備有相關儀器,不可能發生告知上訴人樓頂坪數之情事,上訴人不可憑單方說詞將其測量結果歸責於前主委。樓頂坪數及女兒牆坪數計算方式複雜,非僅量測尺寸後可直接換算取得坪數,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資訊,管委會及一般住戶未受過專業訓練,殊難想像如何能提供正確坪數數據?上訴人為專業防水施工廠商,直接採用時任主委提供之數據亦不合常理,且上訴人計算坪數換算之係數較諸被上訴人查詢所得坪數換算之係數為大,基此,上訴人主張關於坪數之相關訴求應屬謬誤。 ㈢、又關於清運廢棄物費用乙節,合約報價單中業載明廢棄物清運一事,且簽約時廠商未提出追加費用情事,經求證前主委及相關住戶,均表示當下未就此節特別討論。承前所述,合約為上訴人單方所擬予雙方簽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管委會及相關住戶均認防水工程是以合約上約定費用統包完成。㈣、至有關施工期間未管制住戶進入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住戶之責,而廠商到場施工都是當日早上始告知當日施工訊息,致被上訴人不及阻勸住戶進入,且頂樓為逃生通道,施工期間全面禁止住戶進入恐觸法,又上訴人為防水工程專業人員,進行頂樓施工早該顧及上述情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2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世紀庭園公寓大廈住戶張雅玲、彭毓之、彭素娟、官大睦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則承攬契約即已成立。 2、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世紀庭園公寓大廈住戶張雅玲、彭毓之、彭素娟、官大睦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頂樓樓頂地面女兒牆防水工程,並以合約書後附報價單所載總價約定報酬數額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詳司促字卷第43頁至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立合約人欄位「業主」處、末頁契約人欄位「立約人」處,雖均係住戶4人於其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則均以「第三方」名義 於上開合約書立合約人欄位及契約人欄位署名用印,然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客戶簽收」欄,係經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呂皓雲用印簽收(詳司促字卷第55頁、第83頁、第97頁),呂皓雲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彼時世紀庭園公寓大廈共有5家漏水戶, 被上訴人找了3家工程行,上訴人是中悅黃董事長介紹,由 被上訴人通知廠商報價,4家廠商都有進場作丈量工作,報 價單送到管委會後,被上訴人擇期召開第一次工程說明會;第一次說明會5戶漏水戶對於操作工法及原材料都有疑慮, 沒作成決議,大會上有宣布依照規約管委會能夠通過的就是10萬元以下的金額,超過10萬元要交給區權會決定,當時上訴人沒有來參加,被上訴人就請黃董事長通知上訴人有10萬元的問題,後來在黃董事長建議下召開第二次說明會,只邀請上訴人一人參加,有作第二次報價,直接把15號10樓,從10萬元以上的價錢壓線剛好10萬元,不管是工程進度、材料、工法、保固都有與漏水戶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就因應漏水戶需求請上訴人來施作等語(詳本院卷2第196頁至第197頁 ),則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議約過程,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中悅尊爵保全董事長黃雯淇介紹而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並就承攬報酬數額應受規約限制於10萬元以下,及系爭工程發包工程項目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偕同各漏水戶住戶與上訴人商議,嗣經共同決議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三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3、次查,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即有就大樓頂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而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19日召開驗收會議,亦係住戶4人與被上訴人一同與會,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驗 收檢討會議記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司促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知驗收與受領系爭工程之人非限於住戶4人,亦應包含負擔修繕、維護頂樓共用部分 責任之被上訴人。 4、復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由頂樓住戶與被上訴人平分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詳本院卷1第92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核算承攬報酬款項之明細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63頁),且由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可見系爭工程 驗收完畢前依約應先予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先予收受住戶4人應負擔之工程款數額後 ,連同自身應負擔之款項數額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此情有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存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63頁 )。又觀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委員曾傳康於111年3月16日曾傳訊予上訴人稱:「驗收住戶的尾款管委會將於3/21出帳,請問該款項是否還需再加5%的稅?」等語,上訴人則回覆:「工委!當初是 協商稅金只有管委會的部分要加,總金額的一半5%=9600元。(沒有開在估價單內容裡)謝謝」等語(詳原審卷第155 頁),可知兩造間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工程款項總金額之一半計算5%之營業稅給付予上訴人,而其後兩造並就開立發 票等相關會計事宜進行討論,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上開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細譯上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過程,倘若被上訴人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契約之效果,應無負擔部分工程款或營業稅,或協助住戶4人 彙整其等應付承攬報酬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亦應無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以確認工程是否如約完成並為受領之必要,是故綜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議約與履約過程,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乃係被上訴人及頂樓住戶4人共同與上訴人就「完成一定工作 (即系爭工程)」與「給付約定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為簽訂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得受領系爭工程並應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住戶4人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三方成立之契約關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等語,自堪憑採。 ㈡、上訴人依三方所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25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三方所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工程範圍之工程費60,000元、增加纖維網之工本費36,000元、代為清運費用15,000元、增加人員調度之費用40,000元、材料損失10,000元及應由業主負擔之營業稅27,250元,並扣除訴外人中悅尊爵保全董事長黃雯淇向上訴人索要之介紹費餘額12,000元後,合計應給付上訴人176,25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實提供頂樓4戶實際坪數,致實 際施工坪數產生各戶平均6坪之落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增加工程範圍之工程費60,000元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以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記載為據,此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明,並據證人呂皓雲於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上訴人在報價前有到現場做丈量的時間是在110年9月3日? (提示本院卷二第103頁)】答:是,他們來兩人,一男一 女,上訴人在丈量,女生照相,上訴人丈量的結果都報給女生做記錄」、「(問:針對上訴人報價單中施工內容的坪數是上訴人主動丈量提出的還是根據你提的其他廠商的報價資料,他才出具?)答:我沒有給他其他廠商的資料,我們找4家廠商,是要多所抉擇,選擇最好的工程成果,其他廠商 的報價單屬於商業機密,不能洩漏」、「(問:你自己本身會丈量屋頂女兒牆的坪數?)答:不會,都是由廠商自己測量,各家廠商認知都不同,像是在量測地坪或女兒牆施作個高度,故每一家廠商報價都不同」等語(詳本院卷2第19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實際施作坪數之多寡,均依循各施作廠商量測後所提供之資料為據,各廠商所提供之資料丈量結果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報價予被上訴人前,即曾至世紀庭園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現場查看並為丈量。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110年9月3日受呂皓雲之通知至現場查看(詳本院卷2第223 頁),並有其提出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103頁),惟否認110年9月3日當日有丈量坪數,蓋因 其係臨時受通知,沒有帶任何丈量工具,縱使有用皮尺,一個人也無法丈量坪數,其所得有關坪數之資料係由訴外人中悅尊爵保全董事長黃雯淇所提供云云(詳本院卷2第223頁、第200頁),然其所辯既與證人呂皓雲上開證述彼時上訴人 係偕同另一人到場丈量之情節相違,其辯稱無法丈量系爭工程坪數云云,尚難逕信。又衡諸上訴人為專業防水施工廠商,並以承作相關業務為業,上訴人於提出報價單予業主前,應無不先就施作內容勘查,確認頂樓地面、女兒牆防水工程須施作範圍坪數,俾以估算依所須工序施作花費工料等相關成本要項以為報價依據,何況各廠商施作工法不盡相同,上訴人當無可能未先確認工程坪數,即隨意擇採其中一人量測結果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坪數未經其估算即報價予被上訴人云云,要難憑採。 ⑵從而,上訴人既已在施工前先行實際勘查大樓屋頂現場,即得確認施作工程範圍坪數,復由證人呂皓雲前開就有關系爭工程契約議約過程所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係經上訴人載明屋頂、女兒牆施工坪數及單價等內容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未參與第一次工程說明會,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規約僅得就10萬元以下之工程發包為議決之限制,已經由訴外人即中悅尊爵保全董事長黃雯淇告知使其知悉,嗣被上訴人召開第二次工程說明會,只邀請上訴人一人參加,上訴人有作第二次報價,將工程施作費用調整至符合定作人所提出10萬元之預算需求,並於該次會議就工程進度、材料、工法、保固與漏水戶達成協議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難排除上訴人於議約過程為取得與被上訴人及住戶4 人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機會,乃參考他人提供之坪數丈量結果,並願折讓施作坪數以減少工程款項情事,則是否可將實際施作坪數較諸原合約書所載坪數為多所增加之成本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實提供頂樓4戶實際坪數所致,即非無疑。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實際為工程範圍之量測,遽為信賴訴外人中悅尊爵保全董事長黃雯淇所提供之坪數資料並據此與被上訴人議約,然由證人呂皓雲前開證述,可知各家廠商所認知之地坪量測範圍或女兒牆施作高度都不同,則坪數差異亦可能係因各廠商間認知不同所致,尚難逕謂被上訴人係欲詐欺上訴人始提供不實坪數資料,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因被上訴人非專業工程施作單位,並無核實廠商所呈資料是否與實情相符之可能,則上訴人未丈量施作工程範圍坪數,致實際施工坪數較諸合約約定為多而增加工程成本,即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兩造間既無在系爭工程施作後另行追加工程施作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以上訴人所擬定之報價單所載工程坪數計算承攬報酬,無由再就此向其要求增加給付之理,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範圍之工程費6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纖維網要求補強,上訴人嗣派工人前往處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此所增加纖維網之工本費36,000元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記載:「經施工前會議,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加鋪一層玻璃纖維網(不另計費)」等語(詳司促字卷第51頁),可知雙方原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即不須就纖維網之鋪設支付費用,而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世紀庭園防水工程」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47頁至第163頁),亦未見兩造就施 作纖維網補強工程部分另行商洽之相關對話內容,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嗣後另有要求其施作纖維網補強工程乙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上開請求,自難予准許。 4、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時,因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剔除舊有的隔熱磚,施工廢棄物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惟其後上訴人施作一處排水口放大的工程,要剔除4塊磁磚,1戶有3至6個排水口,因而產生20個布袋的廢棄物,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為清運施工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15,000元云云,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施工廢棄物由其自行處理乙節,既經證人呂皓雲證述兩造間並無談及工程廢棄物應由社區自行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2第199頁),復未據上訴人就該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其主張為實。參以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報價時,亦將系爭工程施作時,因舊漆要剔除,才可以有效發揮新漆作用,故清除費用每坪多500 元乙節列入等情(詳司促字卷第55頁),則衡諸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慣例,在將舊有防水用料剔除時,本會有舊漆或底層磚縫破損等廢棄物產生,皆由承攬人為施工進展順遂,負責清運,而為工程約定施作內容之一部,則上訴人既未就其嗣後清運上開施工廢棄物時,有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清運之費用1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入,致上訴人施工人員無法施工,及水泥硬化、防水材料變質,受有人員調度費用40,000元及材料損失10,000元,合計5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將廠商何時至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之訊息公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2022竹東世紀庭園社區」社區群組內,籲請住戶勿進出頂樓平台晾曬衣物或活動,並於樓梯間設立三角錐封鎖線管制頂樓平台進出,避免因進入踩踏破壞施作工程造成工程延宕,甚於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言明倘若因住戶進入頂樓平台致施工處損壞,將調閱監視器追查行為人並追究相關責任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2022竹東世紀庭園社區」對話紀錄截圖及通知公告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2第59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亦於電梯口張貼通知勸阻住戶至頂樓曬衣或活動,此情亦經證人呂皓雲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20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管制人員進入之責,而得將上訴人所受損失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又觀諸上訴人主張因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27日、12月15日、12月28日均因頂樓平台有衣物吊曬,致派工人員無法施工,受有調度費用與材料損失云云,並有其提出工作派遣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詳司促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然觀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有傳送15號、25號、29號現場施工照片至上開群組,並陳稱:「因為社區頂樓插座都是220v的電壓。我們有使用減壓插座,但是工具還是無法過電使用,今日僅全程以人力手工施作15號樓頂,進度落後...」等語(詳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 頁),由上訴人該日傳送之照片,可見樓頂雖有晾曬衣物,但上訴人仍有施作工程,且係因現場電壓問題始致工程延宕,尚難認該日未能施工確係因頂樓樓頂晾曬衣物所致。再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雖有傳送頂樓吊曬衣物之現場施 工照片至群組,並請主委通報住戶收拾衣物,惟其後上訴人亦傳送現場施工照片至群組(詳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當日亦有施作工程,尚難認該日有何上訴人主張因頂樓樓頂晾曬衣物而未能施工之情事存在。 ⑶復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頂樓平台晾曬衣物照片至 群組,並稱:「請住戶幫忙收拾好,謝謝」等語,經時任被上訴人主委呂皓雲於同時間回覆上訴人顯示「OKAY」文字之貼圖(詳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 頂樓平台晾曬衣物與泥作工程遭踩踏之照片至群組,並未於當場請求被上訴人將吊曬衣物移除(詳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由上述事證,可知縱使頂樓平台因住戶進入吊曬衣物而干擾系爭工程施作,上訴人到場後亦可通知被上訴人促請住戶移除續行施作,且未能施作工程原因多端,自無從認定頂樓平台吊曬衣物與上訴人未能施作工程間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未能施作工程,受有人員調度費用及材料費用之損失,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5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6、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545,000元以5%計算之營業稅27,250元等情,雖然兩造間確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工程款項總金額之一半計算5%之營業稅給付予上訴人之約定, 業如前述,然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數額,除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之工程總額384,000元外,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目,均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無理由於前,自無從據以計算5%之稅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又住戶4人中,僅剩住戶彭素娟部分應按約定工程 款95,200元計算5%之營業稅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其餘住戶部 分均已獲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1第93頁) ,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工程款項95,200之一半計算5%之營業稅2,380元(計算式:95, 200÷2×0.05=2,38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