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昇昌會計師、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兆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昇昌會計師 相 對 人 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兆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 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以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睿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一公司)前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以電話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睿一公司委任律師,並針對檢查案件進行查核規劃,且與睿一公司代表人進行會議,在第2次發函通 知後,再與相對人聯絡,接洽人范小姐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報告後,雙方同意安排檢查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後在檢 查日到臨前,收到睿一公司代表人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檢查日期延後,故重新安排檢查日期至111年12月6日。其後,陸續多次接獲睿一公司代表人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多次檢查日期延後之要求,並多次重新安排並調整其他工作時間及人力調整要求,再與接洽人范小姐重新排定可行檢查日期,直到112年2月3日接獲睿一公司代表人通知撤回檢 查人之聲請一事,並再與接洽人范小姐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認,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請求給付已投入之工時公費並附列工時紀錄表,112年2月23日電話聯繫,相對人表示檢查案件已撤銷,檢查人未實地到相對人公司,不應該有檢查費用。然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已投入工時(工作內容如附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雖經撤回,仍請法院依據已投入工時及公費計算表,酌定檢查費用等語。三、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所附附件序號1「公會指派函文回覆」之辦理時間111年5月17日,係在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司字第7號選任 檢查人事件所為裁定前所發生,則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誠有疑義;況檢查人針對公會指派函文之回覆內容為何?及其為何須「1小時」工作時間之原因?均未見說明 即遽行請求,亦有疑義。 ㈡附件序號4至9、12、13、15至28,均屬一般行政事項之通知及聯繫,尤有甚者,序號15至28僅關於檢查日期延期之通知,然計算表卻列每次工時為「0.5小時」,顯逾一般常理。 ㈢附件序號10、14所謂與睿一公司代表人聯繫及會議之內容為何?檢查人全未說明,且是否有此聯繫及會議之必要?檢查人亦未敘明其理由,遽行請求,並非妥適。 四、經查: ㈠睿一公司前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 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人尚未 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睿一公司即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已進行如附件所示之工作等事實,業據提出已投入工時及公費計算表在卷為憑。本院認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嗣後雖因睿一公司撤回聲請 ,致聲請人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然而,在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之前,亦需耗時準備事前連繫及規劃,暨財務報表之分析及查核人力之調度、安排,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為之,而附件序號2、3、11、14之工作項目,堪認係聲請人就執行檢查工作前之事前準備階段,其所主張之工作時間(合計共12小時)及每小時計酬2,000元(含代墊費用) ,應屬合理。 ㈢至附件序號1之工作項目,時間在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 日期前,充其量僅屬聲請人評估是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所付出之接案成本,尚與檢查人報酬之酌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至附件序號4至10、12、13、15至28之 工作項目,均為以電話聯繫睿一公司及相對人關於檢查日期之確認及延期,要屬事務工作之範疇,衡情各次聯繫之工作項目應不至耗費0.5小時之工作時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 聯繫事務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認上開聯繫工作項目之工作時間,以3小時為合理。 ㈣從而,本院綜核上情,酌定本件聲請人報酬為30,000元(2,0 00元×12小時+2,000元×3小時=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理,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