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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竝強有限公司廖學鄰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采 聲 請 人 竝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議仁 聲 請 人 廖學鄰 相 對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李勁節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4、925、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動產部分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 因兩造業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 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24、925、92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0日新院玉110司執曾字第41052號函、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存字第924號、第925號、第926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卷查明。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部分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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