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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博友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堃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堃懋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堃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47389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被告於經解散登記後並未經清算程序,故被告法人資格依然存在。因被告未進行清算而無清算人存在,故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狀態。為使訴訟進行,狀請鈞院選任堃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堃懋公司經經濟部於95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247389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堃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是以堃懋公司已為解算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堃懋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處理堃懋公司之事務。惟堃懋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庭中院平民字第1120026359號函及該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堃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全體股東即朱豐永、朱蔡里珍、朱嬿錞、朱薇萍、朱善寬為堃懋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堃懋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茲聲請人對堃懋公司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朱豐永、朱蔡里珍、朱嬿錞、朱薇萍、朱善寬為被告。又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股東有何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情事,則堃懋公司仍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堃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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