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金蘭、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莊金蘭 相 對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供擔保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84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聲請人主張擔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317,0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前即以本件請求所據之相同事實,對相同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而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足見聲請人就同 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顯無必要,是聲請人重複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