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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芝
相對人
葉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能認為相對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為此聲請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請求准予以相當之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系爭本案事件等各該原卷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擔保金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6月,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受償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100萬元5%3.5),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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