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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蔡孟芳

  • 原告
    凱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裁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淑靜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翔博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姜禮銓 代 理 人 許信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鞏諭建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惠美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關 係 人 許春斗 0000000000000000 許春升 許立暉 0000000000000000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紫色、藍色區域(含電桿連線經過之處)內埋設、設置自來水系統、污水系統、電力系統、電信系統、消防系統、天然氣系統之設施、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原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後,分 別向各原地主買受土地,均知悉買得應有部分之分割後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 兩造各自買受土地後,就系爭土地,聲請人凱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築公司)、翔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博公司)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3、4分之1、相對人及許東順權利 範圍各5分之1。嗣聲請人於買受之土地上各自興建預售屋,已近完工,須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紫色、藍色區域埋設、設置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消防、天然氣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始能領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然相關單位依聲請人之聲請,至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時,相對人竟以伊就1504-5地號等土地與前手即關係人許春斗、許春生、許立暉(下稱許春斗等3人)間有買賣紛爭為由,不准施工 人員施作,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工、要求移除已完工之電力設施。兩造就聲請人得否於系爭土地埋設、設置系爭管線一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若未於系爭土地埋設、設置系爭管線,將使聲請人接近完工之建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無法交屋,須給付高額違約金,且增加貸款利息之負擔,將受有重大損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並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阻礙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僅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設管線,有無設置其餘管線必要,容有疑義。相對人與關係人許春斗等3人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買賣契約尚有紛爭,相 對人已主張解除契約,目前涉訟中,如獲勝訴判決,將回復原狀,若聲請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將令相對人無法回復原狀或不能解約,或有其他賠償問題,而此契約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280萬3290元,倘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供作擔保,始為適當。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就兩造間對於得否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同段1504-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書、建造執照、申請電力同意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公司函文等影本、現場照片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㈢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一節,聲請人業已提出現場興建有透天社區、大樓之照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繳付利息證明等影本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凱築公司於同段1504-7、1504-10至21等地號土地確實建有透天建物社區;翔博公司於同 段1504-3地號土地建有大樓等情,除有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為憑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揭新建建物,如無法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紫色、藍色區域(含電桿連線經過之處)設置系爭管線,以供社區住戶正常生活使用,勢必無法領用使用執照,不能物盡其用,將使建築淪為廢墟,除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之承購戶外,對社會資源、景觀環境均有不良影響,足見本件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將蒙受所營造之建物不能使用,一切建造成本付諸流水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權利範圍5分之1,雖與關係人許春斗等3人間有買賣紛爭 ,惟不論相對人日後是否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許春斗等3人,縱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或許春斗等3人所受之損害,至多僅有容忍系爭土地為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使用方法,設置管線之不利益。兩相權衡,自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重大損害,大於相對人或許春斗等3人所受之不利益。應認聲請人就於系爭土地 設置系爭管線,以防止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相對人雖稱: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應分可能受有不能解約、回復原狀等相當於契約價金2280萬329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能否與許春斗等3 人解約,與本件定暫時處分聲請,並無關連,不問訴訟結果如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容忍系爭管線通過之義務,自無從以相對人與許春斗3人間買賣契約之價額,作為相對人 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有3萬元之價值,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價額約為735,075元(計算式:405÷5×0.3025×30,000=735,075),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民事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含卷證移送時間,約共計4年6 個月,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17萬元(計算式:735,075 元×0.05×4.5年=165, 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為17萬元),爰命聲請人 以此金額供擔保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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