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好、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好 被 告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44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6,340元(計算式:16,840-500=16,340),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