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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負責人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楊子龍

  • 原告
    黃宏仁
  • 被告
    林冠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林冠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宏昇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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