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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劉黃冬妹劉得鈞劉邦樹劉邦騰劉得盛劉得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劉黃冬妹 劉得鈞 劉邦樹 劉邦騰 劉得盛 劉得順 前列劉黃冬妹、劉得鈞、劉邦樹、劉邦騰、劉得盛、劉得順共同兼訴訟代理 人 劉得富 被 告 馮震文 吳順同 兆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併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真實住居所,及提出下述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 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 埔鎮內立段464、465、466、466-1、466-2、466-3、467、467-1、467-2、467-3、467-4、467-5、840、840-1地號等共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54-10、458-4、450-1、450-2、457-2、458-5地號等共6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依其目前土地之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自 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464、465、466、466-1、466-2、466-3、467、467-1、467-2、467-3、467-4、467-5、840、840-1、454-10、458-4、450-1、450-2、457-2、458-5地號土地最新全份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真實住居所。上述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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