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
- 原告
- 劉黃冬妹
- 原告
- 劉得鈞
- 原告
- 劉邦樹
- 原告
- 劉邦騰
- 原告
- 劉得盛
- 原告
- 劉得順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劉得富
- 被告
- 馮震文
- 被告
- 吳順同
- 被告
- 兆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欣
- 前列劉黃冬妹、劉得鈞、劉邦樹、劉邦騰、劉得盛、劉得順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併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真實住居所,及提出下述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464、465、466、466-1、466-2、466-3、467、467-1、467-2、467-3、467-4、467-5、840、840-1地號等共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54-10、458-4、450-1、450-2、457-2、458-5地號等共6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依其目前土地之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自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464、465、466、466-1、466-2、466-3、467、467-1、467-2、467-3、467-4、467-5、840、840-1、454-10、458-4、450-1、450-2、457-2、458-5地號土地最新全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真實住居所。上述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