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李台山、范富安
- 原告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被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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