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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陳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重斌、林梓楦、馳天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歸還淡水宜城罐子6個、龍寶山塔位4個及現金3萬元。經核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具狀提出被告劉重斌、林梓楦、馳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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