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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張詠晶

  • 當事人
    王巍皓陳金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巍皓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陳金男 榮裕商行即陳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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