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雅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王雅湘 鄞立紳 富沂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630萬4822元、美金24萬3125元,請求美金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時間臺灣銀行1 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匯率30.645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45萬0566元(計算式:24萬3125元×30.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5萬5388元(計算式:1630萬4822元+745萬0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