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達
- 被告
-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世璋
- 被告
- 楊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萬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