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世璋 被 告 楊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萬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