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亦倫、劉芝宇、劉紹群、姜賢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亦倫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凌正峰 被 告 劉紹群 被 告 姜賢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因感情糾紛,被告乙○○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理後,於111年8月5日丁○○與乙○○達成和解,約定和解條件為:⒈丁○○ 願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上開金額應匯款至被告乙○○指定帳戶。⒉乙○○同意自 和解之日起不得再散布任何與丁○○或其家人有關之事,如有 違反將賠償第一項給付5倍之金額。嗣被告乙○○未遵守上開 和解第2條之約定,分別以臉書帳號名稱「陳欣怡」、「Daisy Tenni」散布與原告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且上開2帳號均 設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而違反上開和解筆錄,原告對被告乙○○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85號案件審理後,於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乙○○ 、關係人丙○○、甲○○達成和解,約定和解條件:⒈被告乙○○ 與關係人丙○○、甲○○願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於111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内。⒉被告乙○○自和 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在網路上散布任何與原告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再與原告、原告友人、原告親人、原告配偶、原告配偶之友人、原告往來的廠商為聯絡,如有違反本件任何一種情形及第一項之内容,被告乙○○及關係人丙○○、甲○○另應 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告乙○ ○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竟又利用上開臉書名稱「陳欣怡」、「Daisy Tenni」到處加不特定之臉書帳號所有人為好 友,好友人數已達百餘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帳號「DaisyTenni」於被告所使用的另一臉書帳號「陳欣怡」上, 不特定之臉書帳號為好友,並標記在台塑南亞嘉義廠「貼文内容如台塑南亞嘉義廠羅永昌的兒子鴻鑫實業社負責人老闆做人太失敗真缺德玩弄女孩子的感情…」等文字之貼文上回覆三位臉書網友,使得曾經有多次分享、回復、點讚等內容,則各該公開聊天社團及網友又再重新看到被告所指述原告及其家人有關之真實姓名與照片及不利陳述。被告乙○○又於 111年12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陳欣怡」在臉書「兄弟齊心 」、社團人數827人之公開社團分享「南亞台塑鴻鑫實業社 外包的老闆是愛情大騙子,此人請小心,欺騙糟蹋女孩的感情,愛說謊只會欺負老實人,不敢自己出來面對,找人嗆我。始亂終棄,從頭到尾都在說謊,到最後還在哄騙。誰跟他在一起誰倒楣,忘恩負義的人,又絕情。為了錢資源人脈,拋棄交往多年的女友,娶別人。最後還把我的外套帶回去沒還我,送給老婆穿。我17歲就跟他交往了快六年為了利益而甩了我。」之相關圖文,並附上原告與其太太之照片,再度以原告與原告家人之真實姓名,指述與和解事件私德有關之事。依系爭和解筆錄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的精神狀態從卷內及歷次雙方訴訟均可看出,原告 與被告乙○○因為感情的糾葛,被告乙○○受傷蠻深的,懇求鈞 院曉諭原告,讓雙方可以回歸各自的生活。被告承諾不會再有任何騷擾行為,違反的話,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請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騷擾行為及提出被告違約行為的正本,原告提出的是網路截圖,不排除有遭竄改嫌疑。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丁○○曾於111年8月5日成立和解(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原告丁○○與被告乙○○、丙○○、甲○○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和解(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和解筆錄)之事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85號和解筆錄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查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和解筆錄,再度以原告與原告家人之真實姓名,指述與和解事件私德有關之事,提出名稱「陳欣怡」「Daisy Tenni」臉書截圖影本、臉書之最新加好友狀況 截圖、111年11月29日指述原告家屬之臉書畫面截圖、111年12月23日分享不利於原告及家屬言論及圖片資料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網路截圖,不排除有遭竄改的嫌疑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於其facebook貼文及照 片,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卷內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於其facebook貼文及照片相同,尚難認有遭竄改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㈡、次查,丁○○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約定和解內容為:⒈丁○○願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乙○○2 0萬元,上開金額應匯款至乙○○指定帳戶。⒉乙○○同意自和解 之日起不得再散布任何與丁○○或其家人有關之事,如有違反 將賠償第一項給付5倍之金額,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嗣被告乙○○分別以臉書帳號名稱「陳欣怡 」、「Daisy Tenni」散布與原告丁○○或其家人有關之事, 且上開2帳號均設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違 反上開和解筆錄,原告對被告乙○○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案件審理後,於111年11月17日原 告與被告乙○○、關係人丙○○、甲○○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⒈被告乙○○與關係人丙○○、甲○○願連帶給付原告5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内。⒉被告乙○○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在網路上散布任何與 原告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再與原告、原告友人、原告親人、原告配偶、原告配偶之友人、原告往來的廠商為聯絡,如有違反本件任何一種情形及第一項之内容,被告乙○○及關 係人丙○○、甲○○另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前開應給付違約金約款, 目的在於要求被告自我節制,和解後不再另有該等行為,係作為確保和解約定效力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質違約金。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6 分、2時10分、2時12分,以臉書帳號「DaisyTenni」於被告乙○○所使用的另一臉書帳號「陳欣怡」上,標記在台塑南亞 嘉義廠,回覆不特定之臉書帳號好友,內容為:你說的沒有錯很同意但是心裡的不甘永遠都不會忘記,我完全能體會這些痛苦但是我希望越來越好,要慶幸我們脫離了這種人渣!總有一天我們強大起來的,而他是靠女人來支撐家庭到處騙這種把戲我看透了;現在換那個胖女人倒霉了啊,破鍋配爛蓋很好啊;說的沒錯啊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他真的傷我傷的很深,我這輩子也不可能再相信愛情了等語(本院卷第85-89頁),被告乙○○又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0時31分許使 用臉書帳號「陳欣怡」在臉書「兄弟齊心」、社團人數827 人之公開社團分享「南亞台塑鴻鑫實業社外包的老闆是愛情大騙子,此人請小心,欺騙糟蹋女孩的感情,愛說謊只會欺負老實人,不敢自己出來面對,找人嗆我。始亂終棄,從頭到尾都在說謊,到最後還在哄騙。誰跟他在一起誰倒楣,忘恩負義的人,又絕情,為了錢資源人脈,拋棄交往多年的女友,娶別人。最後還把我的外套帶回去沒還我,送給老婆穿。我17歲就跟他交往了快六年為了利益而甩了我。」之相關圖文,並附上原告與其配偶之照片(本院卷第91頁),足認已違反111年11月17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於112年2月9日 發生效力;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丙○○;於112年1月30日 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2年2月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 3、55、57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2月10日;被告丙○○ 自112年1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乙○○自112年2 月10日起;丙○○自112年1月19日起;甲○○自112年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