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趙士銘、林志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7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有顯示卡之需求,因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向某公司電腦以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購買500張顯示卡。詎被告見原告公司頗有資歷 ,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佯稱可以較便宜價格買到顯示卡云云,原告因先前被告之介紹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能以較低的價格向網咖楊老闆及綽號小A之人購買顯示卡,遂委託被告購買500張微星GTX1660 SUPER AERO 6GOC全新顯示卡,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並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被告訂金150萬元 及尾款147萬5,000元,均匯入被告所指定其配偶范雅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約定於109年9月25日交付顯示卡,然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顯示卡,經原告代理人再三催促交貨,被告均未正面回覆,屢經催討均無下文,且被告無法說明顯示卡商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購買細節等,又被告已將原告匯入范雅亭帳戶之金錢用於生活支出,足見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錯誤交付297萬5,000元,又被告僅返還25萬元,尚有272萬5,000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購買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4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既有詐騙及不法侵占原告272萬5,000元之利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72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