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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 原告
    張怡寧趙建民
  •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克信黃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怡寧 趙建民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告 鍾克信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被 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展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等3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街00號,亦在本院轄區範圍,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聲請依原告等2人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情,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移轉管轄 之主體未合,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展雲公司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之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丁○○,復經被告展雲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該公司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告戊○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 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洵屬無據,不予准許。四、本件被告展雲公司、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原為被告展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展雲公司主要從 事殯葬設施經營,其為求快速吸收資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設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提供律師用印之「信託指示函」以增加可信度,許以到期後領回本金將近10%之年息,由包括被 告戊○在內之業務人員,持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其中: ⒈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等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丙○○於民國105年10月至同年00 月間,經由任職單位之同事黎子奇得知被告展雲公司開辦系爭投資案,原告丙○○因有意參與投資,遂由訴外人黎子奇提 供被告展雲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戊○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戊○於電話中介紹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年息為10%,並提供被 告展雲公司於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供原告丙○○匯入 投資款,由原告丙○○先匯入投資款後,再由被告戊○提供書 面契約簽約。嗣原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該項對應匯款金額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簽約時間,與被告戊○簽訂該項對應契約,約 定投資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嗣契約屆期後果 有匯入新臺幣(下同)553,000元至原告丙○○之郵局帳戶內 。 ⑵其後於109年10月14日,原告丙○○欲再向被告展雲公司投資1, 000,000元,經被告戊○表示依被告展雲公司最新方案,其投 資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原告丙○○乃於如附表 一編號2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項對應匯款金額至被告展 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簽約時間 ,與被告戊○相約簽訂該項對應契約,約定投資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因見原告丙○○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號 契約,業已於107年2月28日領回本息553,000元,而認系爭 投資案可以投資,遂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該項對應匯款金額至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簽約時間,與被告戊○簽訂該項對應契約, 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⑵嗣於附表二編號1號契約期滿前,被告戊○慫恿原告乙○○繼續 加碼投資,原告乙○○遂同意繼續投資750,000元(即附表二 編號1號契約預計領回本息553,000元+額外投入197,000元) ,並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項對應匯款金 額至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其後於附表二編號2號 所示簽約時間,與被告戊○簽訂該項對應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 ⑶而附表二編號2號契約期滿前,被告戊○又以系爭投資案即將 停賣、以後利率不會如此高等事由慫恿原告乙○○繼續加碼投 資,原告乙○○遂同意繼續投資,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該項對應匯款金額至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以湊足1,000,000元,被告戊○遂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簽約時間,與原告乙○○簽訂該項對應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 間及利息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 ⑷其後被告戊○於000年00月間,主動找原告乙○○推薦被告展雲 公司之新投資商品,並宣稱投資期間、利率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因為期間短、利息高,很快將售罄,此商品無書面契約,但有被告展雲公司簽發投資本金相同金額之支票、本票為憑,且被告戊○就利息部分可以簽發個人支票給原告乙○ ○作為擔保等語,原告乙○○乃決定投資2,000,000元,遂於如 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項對應之金額至被告 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被告戊○則將被告展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暨簽發被告戊○個人為發票人、面額75,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乙○○ 。 ㈡詎被告戊○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乙○○誆稱被告展雲公司目前 不出帳、盤點中,要求原告乙○○返還被告戊○先前簽發之支 票2紙,原告乙○○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1時許返還上開支票 予被告戊○,數日後新聞媒體即大幅報導被告展雲公司涉嫌吸金遭搜索,原告等2人方驚覺被告戊○所販售之展雲公司投 資商品並非合法。而被告甲○○原為被告展雲公司之負責人, 其經營被告展雲公司期間,販售系爭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甲○ ○販售上開投資商品期間,被告戊○為從事業務推銷上開商品 替被告甲○○吸收資金,足見其為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 務之職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3人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戊○雖辯稱其並非被告展雲公司之員工,且其亦為本件投 資爭議之受害者等語,惟原告等2人投資期間,所有契約之 簽訂及續約等相關事項均為被告戊○在處理,且被告戊○如果 僅係投資人之一,其自陳經被告展雲公司副總經理朱淦忠告知因疫情一時週轉不靈之時,即已知悉該公司財務欠佳而須對外借款,隨時有倒閉可能,然依原告乙○○與被告戊○間於1 09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乙○○曾詢問被告戊○有關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墓 地保單一事,被告戊○卻主動向原告乙○○推銷老客戶回饋專 案等新投資內容,甚至向原告乙○○稱上開專案係「老闆給我 的員工優惠」等語,可知被告戊○除未向原告等2人告知上情 ,反而慫恿原告等2人加碼投資,如此積極推廣業務,顯見 被告戊○係被告展雲公司之一員,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外吸取資金,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之答辯: ⒈被告戊○並非被告展雲公司之員工,僅係以訴外人凱欣行銷有 限公司之名義經銷被告展雲公司之靈骨塔塔位及墓地所有權持分等商品,而原告等2人當初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上開商 品亦非被告戊○主動招攬,而係經由他人介紹主動聯繫被告戊○詢問買賣事宜,且原告等2人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上開商 品所支付之價金亦均係由原告等2人自己匯入該公司帳戶, 被告戊○並未經手。再者,原告等2人當初向被告展雲公司購 買上開商品時,被告戊○亦有詳細向原告等2人解說買賣契約 內容,原告等2人自應負擔投資風險。 ⒉本件被告戊○自己亦有向被告展雲公司投資及購買系爭投資案 ,且被告戊○於不知悉被告展雲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情形下,因為誤信該公司副總經理朱淦忠所稱公司只是因為疫情關係導致該公司資金一時週轉有困難云云,而請求被告戊○代為私下對外向特定人短期借款予被告展雲公司以度過難關,被告戊○當時不疑有他,基於對該公司已有長期經營事實之信賴,乃幫忙該公司另外向民間特定人士借貸(包括原告乙○○也有貸與被告展雲公司2,000,000元之事實,因此被告展 雲公司始簽發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跟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乙○ ○,至於被告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75,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 予原告乙○○,係因被告展雲公司向原告支付借貸利息所為, 僅係因被告展雲公司當時已經無法支付利息匯入被告戊○之支票帳戶,導致被告戊○簽發之上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原告乙○○遂於被告戊○之要求下,同意將該2紙支票先退還被告 戊○),然被告戊○卻因此遭受連累,足見被告戊○亦為本件 受害人之一,並無原告等2人主張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展雲公司及甲○○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人主張原告丙○○經其任職單位同事介紹而得知被告甲 ○○所創設被告展雲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訊息,使原 告丙○○於如附表一各項匯款時間,匯款各項對應之匯款金額 至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戊○代斯時由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丙○○簽訂如 附表一所示契約;原告乙○○則見原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契約部分,已領回投資本息553,000元,而先後於如 附表二各項匯款時間,匯款各項對應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戊○代斯時由被告甲○○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乙○○簽訂如附表二編號 1至3號所示契約,其後被告戊○復於被告展雲公司收受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匯款金額後,向原告乙○○交付被告展雲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以擔保被告展雲公司日後返還上開匯款金額,暨簽發被告戊○個人為發票人、面額75,000元之支票2紙,以擔保被告展雲公司日 後返還匯款金額所生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信託指示函、匯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展雲公司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2,000,000元)、被告展雲公司簽發支票1紙(票面金額2,000,000元)、被告戊○簽發支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75,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戊○上開所為,其中代被告展雲公司向原 告等2人販售系爭投資案及簽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 號契約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49號認定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 ,有原告等2人提出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此外,被告展雲公司、甲○○等2人復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從事相關銀行業務,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 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106年至108年間,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㈢經查,被告甲○○擔任被告展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既創 設系爭投資案,使原告等2人於知悉上開投資案後,先後分 別與被告展雲公司成立如附表一、二各項所示之投資契約(按:被告戊○雖抗辯原告乙○○與被告展雲公司間,就附表二 編號4號匯款金額屬借貸關係,惟本院認為上開抗辯不可採 信,理由詳如後述),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各項對應利率所示,約定期滿返還本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契約之融資期間跨越105年至111年,而依臺灣銀行自105年之1年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分別為年息1.205%,106年至109年間為年息1.035%,110年至111年間為年息0.755%,有臺灣銀行新臺幣牌告利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可見附表一、二各項所示契約約定之利息為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8倍以上,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足以影響一般 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足見上開契約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是被告甲○○擔任被告展雲公司負責人 期間,藉被告展雲公司名義,以上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之行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堪可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甚明。蓋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供參)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 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供參)。 ㈤查被告甲○○擔任被告展雲公司負責人期間,藉被告展雲公司 名義,向不特定人鼓吹參與投資,原告等2人因此與被告展 雲公司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契約,並將如附表一、二各項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是被告甲○○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業 經認定如前,且就原告等2人上開所匯款項,除如附表一編 號1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已經被告展雲公司返還予原告 丙○○外,其餘款項均未返還予原告等2人,而致原告等2人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二編號1至4號各項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即原告丙○○部分為1,000,000元、原告乙○○部分為2 ,867,500元(計算式:500,000元+197,000元+170,500元+2, 000,000元=2,867,500元)】之損害,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等2人上開金額之 損害,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又被告甲○○於擔任被告展雲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系爭投資 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款項,並以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收取原告等2人如附表一、二各項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資 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金額 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展雲公司亦應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㈥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 旨供參。經查: ⒈被告甲○○於擔任被告展雲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系爭投資案 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款項,並以被告展雲公司之瑞興銀行帳戶收取原告等2人如附表一、二各項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資金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丙○○受有1,000,000元 、原告乙○○受有2,867,500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就其參與、分工,即被告戊○代被告 甲○○、展雲公司經銷系爭投資案;與原告等2人簽署如附表 一、二所示契約;交付前揭被告展雲公司簽發擔保投資本金之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乙○○;自行簽發擔保投資利息之支票交 付予原告乙○○等部分,堪認與被告甲○○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等2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戊○雖抗辯其亦為投資人,僅代為經銷系爭投資案,未參 與被告甲○○之募資行為云云,本院審酌縱原告等2人最初係 經原告丙○○之同事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案,可知被告戊○未 向原告等2人招攬投資,且依其所提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殯葬商品訂購單(塔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固可知其亦有向被告甲○○、展雲公司投資系爭投資案等 情,惟無礙被告戊○前開經銷、簽署契約及交付票據等行為,已屬與被告甲○○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依被告戊○自陳係被告展雲公司之經銷商,協助推銷被告展雲公司之殯葬商品等節觀之,被告戊○對於被告展雲公司就系爭投資案許諾之贖回本息,其利率顯與現今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知之甚明,猶仍參與招攬投資人、簽署契約、交付票據等分工行為,並藉此獲取經銷之報酬,難認被告戊○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被告戊○實際上確有從事 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至屬明確。原告等2人既係經由 被告戊○之招攬參與系爭投資案,而分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金額損 害之結果,自屬因該投資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並與原告等2人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4號匯款之原因實際為原告乙○○ 與被告展雲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參原告乙○○與被告 戊○間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乙○○先向被告戊○詢問 :「要請您再幫我買2張墓地保單」;「一張75萬/一張100 萬」;「75萬的購買人-趙昱傑(今年滿18)」;「100萬的購買人-趙昱喬(今年13,尚未滿18)」;「到時候保單出 來要簽名,一定要本人簽名嗎」;「還是我可以代簽(滿18歲的)」等語,被告戊○則回覆以:「請問,能加至200嗎? 若可,我提供一個老客戶回饋專案給您」;「老闆給我的員工優惠,年息15%,計息6個月,開6個月到期的支票跟本票 給客戶,到期前1個月,若可展延就換票」等語,有原告等2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135、137頁),可知原告乙○○於匯款附表二編號4號匯款金額 予被告展雲公司前,曾先向被告戊○表示其欲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被告戊○並未向原告乙○○表示被告展雲公司需要 資金周轉而有借貸需求,反而係接續原告乙○○所言,向原告 乙○○詢問是否有意加碼投資,並稱「老客戶回饋專案」、「 老闆給我的員工優惠」、「到期前1個月,若可展延就換票 」等語,均意指有更具優惠之投資方案,慫恿原告乙○○「加 碼」,而隻字未提與「借貸」有關之內容,是被告戊○空言泛稱附表二編號4號之匯款,係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乙○○之 借款,與其無涉云云,尚乏所據,難以信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展雲公司間之金流,及被告展雲公司簽發票據之原因,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關係,有被告戊○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 223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依前揭原告等2人所提事證,已足採信附表二編 號4號匯款之原因,係原告乙○○基於其與被告展雲公司間之 投資契約所為,遑論原告乙○○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自 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抗辯原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號 之匯款,係借款予被告展雲公司,與其無涉云云,猶顯無稽,洵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展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 認有理,應予信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等2人就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2,867,500元 ,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1,000,0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展雲公司、甲○○等2人自112年10月24 日、被告戊○自112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6 7,500元,及被告展雲公司、甲○○等2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 、被告戊○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 及被告展雲公司、甲○○等2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戊○ 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等2人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展雲公司、甲○○等2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契約名稱 投資期間 (民國年.月.日) 約定投資本金 (新臺幣元) 約定返還本息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01 105.12.30 500,000 105.12.30 土地買賣契約書 105.12.30-107.02.28 500,000 553,000 9.09% 02 109.10.14 1,000,000 109.10.14 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10.14-111.11.14 1,000,000 1,213,600 10.25%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契約名稱 投資期間 (民國年.月.日) 約定投資本金 (新臺幣元) 約定返還本息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01 107.03.31 500,000 107.03.31 土地買賣契約書 107.03.31-108.05.31 500,000 553,000 9.09% 02 108.05.17 197,000 108.05.31 土地買賣契約書 108.05.31-109.07.31 750,000 829,500 9.09% 03 109.06.03 170,500 109.07.31 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07.31-110.09.31 1,000,000 1,106,000 9.09% 04 109.12.28 2,000,000 口頭約定 口頭約定 109.12.28-110.06.28 2,000,000 2,150,00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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