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均格、曾靖羽、邱信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均格 被 告 曾靖羽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邱信彰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靖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信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曾靖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靖羽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邱信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信彰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2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曾靖羽能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以利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紀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以經營網路博弈為由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同意以每個月固定比例之報酬,出租帳戶予「龍哥」,並於民國108年6、7月間,在新竹或桃園高鐵站,將被告邱信 彰於107年6月4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邱信彰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向訴外人欣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亞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亞資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資欣企業社、升亞有限公司(下稱升亞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帳號(下合稱金融代收帳號,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合稱邱信彰帳戶)等申請文件,交付予「龍哥」使用。嗣「龍哥」取得邱信彰帳戶等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下合稱「龍哥」集團成員),即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徵大量小幫手,薪資限時限領,有興趣加賴詢問:ching_0101」及「透過玩遊戲賺錢」之資訊,適原告於108年8月間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龍哥」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向遊戲網站註冊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內(匯款日期、金額、帳號,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27,500元(下稱系 爭匯款)。嗣原告匯款後察覺有異而提出質疑,其帳號即遭對方封鎖,始知悉遭詐騙之事實。 ㈡被告曾靖羽既以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致原告受有1,127,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曾靖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靖羽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刑事偵查程序雖對被告邱信彰提供其帳戶資料等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亦無礙其將個人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被告曾靖羽使用之事實。而刑事判決中仍指稱原告確係遭「龍哥」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可見被告等2人仍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提款卡、綁定虛擬帳號匯入之實體帳戶等行為,協力「龍哥」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2人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系爭匯款,雖遭暫扣押於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中,並未就上開暫扣押之財物為沒收裁判,亦未請上開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邱信彰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則上開遭扣押之款項,仍非處於原告可得管領之狀態,是原告仍處於受有損害且損害未遭填補之狀態,故縱該款項目前暫扣押於第三方,仍無礙原告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匯款1,127,500元暫扣押於第三方而未受 有損害,然原告既不能對系爭匯款使用收益,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即被告等2人亦應自108年9月15日起,就前開匯 款1,127,500元,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 。 ㈤另系爭匯款既匯入被告邱信彰帳戶內,且被告邱信彰亦陳稱其無收取該等款項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邱信彰返還,乃屬當然。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50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靖羽部分: ⒈原告為參加賭博才交付系爭匯款,並非受詐欺所為,故原告並無受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系爭匯款顯處於遭凍結之狀態,並無轉入被告邱信彰帳戶內,故原告就此被凍結之1,127,500元,在刑事判決已確定,可聲請發還,是原告既無受到損 害,其請求被告曾靖羽賠償,自無理由。 ⒉綜上,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信彰部分: ⒈原告前對被告邱信彰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被告邱信彰對於被告曾靖羽開口借用其個人帳戶使用乙情,雖因友誼信賴對方而不疑有他,因而交付帳戶及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供被告曾靖羽使用,難認被告邱信彰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已為被告邱信彰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邱信彰既與原告互不相識復從未接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再者,原告係為加入線上博弈網站,購買點數後參與線上博弈之會員,其贏錢時默不吭聲,但輸錢後即以詐欺名義提起刑事告訴,欲以刑事罪責之壓力逼迫線上博弈業者出面退還其全部賭資,若上情為真,則本案更無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信彰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曾靖羽,被告曾靖羽在取得被告邱信彰帳戶資料後,復於108年6、7月間 ,在新竹或桃園高鐵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使用,以領取「龍哥」每個月按固定比例給付之出租帳戶報酬。嗣原告於108年8月間上網瀏覽時發現「龍哥」集團成員架設之線上博弈網站,並與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依指示向遊戲網站註冊帳號,再依指示將系爭匯款、總計金額1,127,500元匯入指定之綠界公司及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虛擬帳戶內,被告曾靖羽上開出租被告邱信彰帳戶資料予「龍哥」集團成員之行為,於刑事部分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邱信彰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曾靖羽之行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13 至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108號卷)第105至124頁】,及被告邱信彰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暨卷內所附之帳戶個資檢視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043800號卷(下稱警偵卷)第37至93頁】核閱無訛,上開事 實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龍哥」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匯款之行為,係遭該等集團成員詐欺所為,並主張被告等2人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龍哥」集團成員係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一事不予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108號卷第52頁),且參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稱:「他說他們是一個玩遊戲投資的公司,他們是一群理財分析師,可以透過玩遊戲賺錢,最少獲利新台幣0000-0000 元不等」;「我在網上找投資方法,後來找到被告他們,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相信他們說跟著他們的分析師,當時他們帶我進去是個博弈網,我問他們這不是博弈嗎?他們說就是跟著分析師下注,他們有個很大的群組,有500人 ,由分析師喊話教大家下注」等語(見警偵卷第2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卷第28頁),可知原告依「龍哥」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者,為「博弈網」之遊戲網站,並依分析師指示進行下注。而衡情舉凡一般正常投資管道,應無要求投資人加入博弈類遊戲網站之情形,遑論於未向原告告知投資模式、內容之情形下,其投資方式竟係依分析師之指示進行下注之理?縱原告所加入者為單純博奕類網站,然卻未經告知其所參與博弈遊戲之遊戲規則,亦未參與任何遊戲內容,而僅係逕依分析師之指示進行下注,甚至經告知博弈遊戲竟有所謂保證獲利之情?可見上開情形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所謂投資或博弈之情形不符,足見原告確係遭「龍哥」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虛擬帳戶乙情,彰彰甚明。此外 ,刑事 判決亦就「龍哥」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確屬詐欺行為一事作相同之認定(見108號卷第110、111頁),足徵被告曾靖 羽辯稱:原告並未受詐欺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如附表所示綠界公司、訊航公司之虛擬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經原告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後,已於108年8月11日由會員即欣霖公司、金海霸商行提領並指定綠界公司匯款至綁定之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至8等虛擬帳號因對應之綠界帳戶餘額不足,未能依據會員條款進行保留,被害人無法依刑事確定判決申請發還款項等情,有綠界公司111年3月29日綠客字第1110000216號函、111年6月8日綠客字第1110000460號函暨 其所附會員資料及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帳號等在卷可稽(見186號卷第105至111、149、151頁),另附表編號9至34之款項,則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獲原告報案後,通知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凍結,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再通知訊航公司凍結款項,訊航公司再通知派維爾公司凍結款項事宜,目前仍為凍結中乙節,業經本院向派維爾公司、訊航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查明屬實,有派維爾公司111年3月18日派管字第11103180003號函、111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104210001號函,及訊航公司112年3月1日訊字第1120301001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7日苗栗營字第11200008131號函存卷可查(見186號卷第75、113頁,108號卷第41至47頁),是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已遭提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附表編號9至34之款項現雖由訊航公司凍結中,惟仍尚 未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訊航公司、台灣銀行、銀行局電子郵件往來等資料附卷供參(見108號卷第59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向訊航公司確認無訛(見訴字第108號卷第41頁),則於原告現實領回前,其仍無法使用管領附表編號9至34之款項,其損害既未獲填補或回復,應認其仍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龍哥」集團詐欺成員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1,127,500元之損害,應堪信採 ,被告曾靖羽辯稱系爭匯款尚未完成撥付款項之手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猶顯無稽,不予憑採。 ⒊又原告既因受詐欺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考量被告曾靖羽自陳其高職畢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防免落入詐騙集團手中淪為詐騙工具,卻為獲取租金收益,擅將被告邱信彰帳戶出租並交付予「龍哥」,且事後復遺失與「龍哥」之聯絡方式,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偵卷第19至23頁),顯見其與「龍哥」素眛平生,兩人並非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曾靖羽既知悉交付被告邱信彰帳戶予他人,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率然將被告邱信彰帳戶交付予「龍哥」,顯對被告邱信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抱持不在乎之心態,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邱信彰帳戶遭「龍哥」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洗錢之犯案工具,足認被告曾靖羽仍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靖羽賠償1,12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惟關於被告邱信彰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審酌被告邱信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朋友(指被告曾靖羽)約我作生意,所以開這個戶頭打算收取營業利潤。但後來我並沒有真的拿來作生意用,而是我朋友說他銀行信用不好,不能開戶,所以拜託我將該帳戶借給他使用」;「純粹是好朋友幫忙」;「原本打算就是一起做生意的,只是後來我退出,我就想說幫曾靖羽無妨,且他又一直拜託我,我才借給他」等語。而被告曾靖羽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討論一起合資作網路直播生意,但我有欠銀行錢不方便開戶,所以我才拜託他(指被告邱信彰)去開戶,並將該戶頭作為生意上使用。至於為何要向欣霖公司、亞資公司、閎捷公司、資欣企業社、升亞公司、金海霸商行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只是單純方便客戶匯錢而已。他當時開戶完後就將戶頭提供給我使用,但我要求要在新竹作生意,他覺得太遠且他資金不足所以才沒有跟我一起作」;「我借用他的帳戶從107年中旬至107年底止而已,該段時間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但從107年底 開始,我認識一位朋友,他在作網路博弈,他問我手上有沒有本子,表示他要租借,並答應會分紅給我,所以我在沒有經過邱信彰的同意下,將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帳戶逕自借給我這名朋友使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偵卷第5、11、12、22頁),堪信被告邱信彰對於被告曾靖羽將其 帳戶再轉借予他人使用一節並不知情,參以親朋好友間,基於彼此血緣親情、朋友情誼、利害關係而互相借貸金錢、財貨、證件及帳戶等物,尚屬常見,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關係密切之人,其中一方基於血緣親情、朋友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被告邱信彰原即有意與被告曾靖羽合資經營網路直播生意,是被告邱信彰或係基於其與被告曾靖羽之友誼關係,並信賴被告曾靖羽之個人信用,或出於與被告曾靖羽共同創業,或單純協助友人之目的,而將帳戶交付予被告曾靖羽使用,依卷內事證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信彰既有提供帳戶予被告曾靖羽之事實,可見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常情,多係利用向他人購買或承租名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持上開購得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而參諸被告邱信彰於警詢時另稱其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曾靖羽而獲有任何收益乙情(見警偵卷第12頁),可知其亦未因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進而與被告曾靖羽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受報酬,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再者,本件被告邱信彰因被告曾靖羽之請託,將其個人帳戶交付及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供被告曾靖羽使用,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其帳戶遭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邱信彰基於前述目的而將帳戶提供他人,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顯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邱信彰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等情,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邱信彰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將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告邱信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信彰賠償1,127,500元 ,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信彰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經查: ⑴原告因受「龍哥」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34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訊航公司虛擬帳號 後,本應由前揭電子商務金流業者依約定撥款至被告邱信彰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所為給付原係為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然其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為,嗣後並依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雖因原告察覺有異即時報警,前揭匯款均予以圈存而遭暫扣押在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龍哥」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既係以被告邱信彰合庫銀行帳戶作為上開虛擬帳戶之撥款帳戶,亦即僅被告邱信彰有權提領、處分前揭款項,足見被告邱信彰仍受有附表編號9至34匯款之利益,僅係該部分款項 遭暫扣押而尚未完成撥款手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信彰返還附表編號9至34之款項,合計803,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編號1至8部分,依綠界公司之撥款流程,其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於消費者(本案指原告)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收款會員綠界帳戶(會員帳戶,本案指欣霖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內,後續會員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帳戶(會員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從綠界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會員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內,若綁定複數之銀行帳戶也可自行決定欲匯入之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虛擬帳號,該會員於前述交易收款後,已於108年8月11日提領之綁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編號3至8等6筆虛擬帳號,該 會員於前述交易收款後,已於108年8月11日提領之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綠界公司 函覆明確,並檢送綠界會員基本資訊(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第186號卷第107至111頁、149至151頁),是原告雖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虛擬帳戶,然該等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均非被告邱信彰出借予被告曾靖羽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即難認被告邱信彰就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受有何種利益,揆諸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信彰給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324,000元,於法尚有未合,不 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信彰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34之款項,合計80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㈤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曾靖羽係與「龍哥」集團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127,5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被告邱信彰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附表編號9至34匯款所受利益803,500元予原告,可知被告等2人所應向原告給付者,均為回復原告因遭「龍哥」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後所受之損失此單一目的,僅係發生給付之法條規範不同,準此,被告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 則渠等2人所負給付義務,自應因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 ,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告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曾靖羽、邱信彰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曾靖羽應給付原告之1,127,500元,被告邱信彰應給付之803,500元,另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靖羽自110年2月9日 起、被告邱信彰自110年1月28日起,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9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靖羽給付原告1,127,50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信彰給付原告803,5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2人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虛擬帳號) 備 註 01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實體帳戶 02 108年8月10日 6時13分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實體帳戶 03 108年8月10日 19時58分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金海霸商行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 04 108年8月10日 20時15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金海霸商行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 05 108年8月10日 20時23分 3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金海霸商行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 06 108年8月10日 20時56分 3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金海霸商行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 07 108年8月10日 22時9分 3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金海霸商行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 08 108年8月10日 22時10分 1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金海霸商行向綠界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撥入會員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 小結:編號1至8之匯款金額合計為32萬4000元 09 108年8月19日 20時28分 5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0 108年8月19日 20時26分 5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1 108年8月19日 20時35分 5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2 108年8月25日 11時0分 1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3 108年8月25日 11時0分 1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4 108年8月25日 13時40分 8萬5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5 108年8月25日 22時17分 3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6 108年8月25日 23時54分 5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7 108年8月28日 14時38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8 108年8月29日 1時52分 4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19 108年8月29日 4時54分 2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0 108年8月29日 18時8分 5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1 108年8月30日 4時16分 1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2 108年8月30日 7時23分 5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3 108年8月30日 19時45分 4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4 108年8月31日 20時44分 1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升亞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5 108年9月1日 10時53分 1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6 108年9月3日 3時46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7 108年9月4日 7時13分 3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28 108年9月10日 16時45分 2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 29 108年9月10日 23時34分 2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欣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0 108年9月12日 2時47分 6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1 108年9月13日 0時1分 1萬40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資欣企業社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2 108年9月13日 11時46分 2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閎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3 108年9月13日 21時27分 2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升亞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34 108年9月15日 6時49分 750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亞資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後,再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公司申請所得之虛擬帳號,款項已暫扣押 小結:編號9至34之匯款金額合計為80萬3500元 總結:編號1至34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12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