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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潘韋廷

  • 原告
    林淑菁黃銘隆施春慈賴世明胡世一
  • 被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淑菁 黃銘隆 施春慈 賴世明 胡世一(MEI MEI 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Sean Tautfest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Eric Sean Tautfest為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告王長怡,嗣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淑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Eric Sean Tautfest代表公司,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Eric Sean Tautfest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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