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吉林、羅吉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羅吉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羅吉証 羅仕効 訴訟代理人 沈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吉証、羅仕効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仕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吉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吉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吉証前因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本金230萬元之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549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羅吉証受強制執行之現有財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物,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進行 第2次拍賣,其拍賣底價僅40萬元,仍不足清償原告上開230萬元債務;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3日命原告查報上 開建物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始知被 告羅吉証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4日與其子即被告羅仕効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8 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羅吉証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羅仕効以不清楚被告羅吉証的事情及財產狀況,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羅吉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 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91、1549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9月12日新院玉111司執豪16865字第1124037064號通知、112年8月3日新院玉111司執豪字第16865號執行命令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而被告羅吉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 告羅仕効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僅泛稱不清楚被告羅吉証的事情及財產狀況等語,並未就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查,被告羅吉証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固尚有房屋2棟、土地 3筆、田賦4筆等不動產及汽車1輛、2筆投資之財產,有其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限閱 卷內)。由形式上觀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現值為234,650元;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北安段625、628、588、589、596、610、623地號之田賦及土地,合計現值約1,067,033元;而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最底拍賣價格為40萬元,則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另有對於金展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投資金額分別為75,000元及5,000元;至汽車係西 元1991年份,迄今已逾30年之久,通常情況應價值無幾,故合計被告羅吉証上開財產之目前112年度價值總額約1,781,683元,已不足以償還對於原告之債務,若再考量我國近年不動產價格飆漲之趨勢,則被告羅吉証於108年5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時,其該年度之財產總額更顯不敷原告債權之滿足。此外,被告均未能就被告羅吉証另有其他資力有何舉證,可證被告羅吉証在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原告取償,是其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羅仕効,確實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 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吉証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仕効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月13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羅吉証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52.68 1/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58.6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