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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呂正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告
謝佳臻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莊又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8日結婚迄今(離婚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乙○○於111年10月起,多次假借各種名義使用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被告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住處附近之三村福德廟一帶會面,再一同出遊散心、用餐等;甚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進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風雅汽車旅館,被告2人獨處約2小時,直至下午6時15分許方駕車離去;被告2人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風雅汽車旅館,直至晚上7時58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遭原告及親友喝阻,被告甲○○竟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腳部受傷。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因此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若「配偶權」得以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倘僅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此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是被告2人相約吃飯、散步,均係一般男女交友之範疇,未踰正當交往份際,縱使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仍應享有與異性友人交往之權利,非謂一經結婚即失去交友自由。況且,原告在被告乙○○懷次女時,被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時,原告竟在網路上與他人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乙○○。又被告乙○○與原告離婚過程並不順利,原告逕自將次女帶離,至今不讓被告乙○○看孩子,甚至灌輸孩子不實的資訊,致次女對被告乙○○心生怨懟,視自己為仇人,被告乙○○只要一思及此,情緒較為激動時,便會有暈眩、心臟疼痛症狀,故原告之所以拍到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即係因為在言談過程中被告乙○○想起婚姻之種種委屈而有身體上不適,因而至汽車旅館內稍加休息,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故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配偶權仍有保障之必要性,被告間之吃飯、參拜、散步、聊天等交往行為,未踰越正常的交往,遑論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因乙○○與原告之離婚過程中身心狀況並非太好,有時甚至會因為情緒激動而造成血壓升高,而有暈眩、頭痛症狀,故為了怕乙○○勉強開車回桃園途中可能會有危險,才會建議先到汽車旅館稍作休息,故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數次相約外出及2次進出汽車旅館之照片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57頁)。被告對於進入汽車旅館情節,雖辯稱係被告乙○○在聊天述及與原告離婚過程及次女對其不諒解之事時,情緒激動導致血壓升高、頭痛暈眩等身體不適,為免開車返回桃園發生危險,所以至汽車旅館稍加休息等語,惟衡諸被告男女2人,且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復為被告甲○○所明知,共同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恐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再者,由被告甲○○因112年1月2日在汽車旅館對原告所涉傷害罪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製作之筆錄,針對員警詢問:「你知道乙○○當時為已婚狀態,為何還與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時,主張行使緘默權,未為如上開係因乙○○身體不適原因之相同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116頁),是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被告2人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配偶權並非係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更不應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並斟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甲○○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甲○○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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