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宏達、邱文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黃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邱文娟 何政惠 邱盛煇 兼 前列邱文娟、何政惠、邱盛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盛愈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代位人 邱盛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及出資額,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五分之一。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股票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五分之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 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邱盛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邱盛馴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邱盛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邱盛馴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中信銀行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後擴張及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全部遺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邱盛馴即盛吉企業社(以下逕稱邱盛馴)之債權人,邱盛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4,000元及 利息等債務未償還。而邱盛馴除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今因邱盛馴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執行受償,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盛馴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昌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昌棠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5分之1;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昌棠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股票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5分之1。 二、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邱盛馴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二)查原告主張其為邱盛馴之債權人,邱盛馴積欠債務未清償,又邱盛馴為被繼承人邱昌棠之繼承人,邱盛馴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昌棠所遺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8368號債權憑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邱昌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既為邱盛馴之債權人,因邱盛馴怠於行使分割渠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盛馴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邱昌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及投資出資額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股票部分則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則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5分之1,應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邱盛馴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盛 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邱盛馴之利益而為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本院所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雖與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不同,然因本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依聲明之非拘束性,原告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邱盛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邱盛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 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邱昌棠之遺產項目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全部 同上 3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30,077元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31,365元(含法定孳息) 同上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100,670元(含法定孳息) 同上 6 投資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出資額510股 51,000元(含法定孳息) 同上 7 投資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盛馴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股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邱盛馴 1/5 被代位人 邱盛愈 1/5 被告 邱文娟 1/5 被告 何政惠 1/5 被告 邱盛煇 1/5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