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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伶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如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櫻月,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10日變更為鄭如伶,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且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鄭如伶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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