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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碧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黃鳳林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合泰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7320370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頁),已進入清算程序,茲因原告合泰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原告合泰公司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魏劉○杏、原告魏碧琦及魏○瑩,惟董事魏劉○杏於000年0月0日病歿,另董事魏○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0月0日中院平家尚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公告「宣告魏○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行為能力,有魏劉○杏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魏○瑩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合泰公司主張原告魏碧琦為原告合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屬可採。又原告合泰公司經廢止登記,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本院為原告合泰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段000號1樓)之管轄法院,原告合泰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公司指定之人;備位主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碧琦或其指定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依被告與原告魏碧琦於99年3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㈤款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先位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碧琦或其指定之人。備位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公司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新竹縣○○鄉(重測前)○○段000-0等15筆土地暨如附表一編號16至45所示○○段000-0等30筆土地,合計4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筆土地),原為第三人呂○昧所有,嗣原告魏碧琦之配偶鄒○合(已歿)在87年3月3日向呂○昧購買,其中屬於農牧用地者,因購買當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鄒○合無自耕能力致不得登記為系爭45筆土地所有權人,乃指定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蘇○波名下,由於蘇○波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鄒○合,鄒○合在徵得訴外人蘇○波同意後,由蘇○波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4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蘇○波與原告合泰公司並在89年6月10日簽立【信託協議切結書】(原證5)。迄至93年間,鄒○合考量蘇○波年事已高,經向被告商議欲借款800萬元,以供清償向蘇○波借貸之款項,且為保障被告對鄒○合之借款債權,經蘇○波、被告及鄒○合3人合意,將先前借用蘇○波名義登記之系爭45筆土地,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鄒○合並於93年5月19日將上述合意,特出具【切結書】(原證8)以資憑證;其後鄒○合與被告亦就借款800萬元乙情,於93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5,下稱93年協議書)。嗣鄒○合於96年8月7日病歿,其向呂○昧購買之系爭45筆土地,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所餘17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11、13、14、16至19、27、31至33),由鄒○合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魏碧琦與被告在99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原證9,下稱99年協議書),被告同意因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如系爭9筆土地(即重測前附表一編號1至6、11、13、14),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魏碧琦或指定之人;而被告於99年協議書成立同時,亦已將所有權狀交於原告魏碧琦收執;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魏碧琦1,000萬元,加上鄒○合向被告借貸之800萬元及之後零星借款與費用等,作為被告向原告魏碧琦買受所餘8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6至19、27、31至33)之價金。

(二)又原告魏碧琦於101年5月25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依雙方所簽訂99年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9筆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魏碧琦。被告收受後,竟委請律師以101年6月13日101年度明典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復略稱,其不同意原告魏碧琦委請邱○奎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其已對原告魏碧琦起訴請求賠償330萬元暨訴外人沈○澄主張對原告魏碧琦有債權等情,拒絕將土地過戶至原告魏碧琦名下云云。爰上,原告魏碧琦考量雙方年紀均長,為免一再延宕處理,日後如生繼承問題更加複雜,不得已唯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併維原告魏碧琦之權益。

(三)原告魏碧琦與被告間就系爭9筆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揆以上開說明,此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魏碧琦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魏碧琦於101年5月25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妥文件以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意即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為求周延,原告合泰公司、原告魏碧琦再以112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㈤款之約定,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碧琦或其指定之人;倘本件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公司指定之人。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魏碧琦或其指定之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原證3【分爨書】第三條:「乙方鄒○合取得資產、負債及股權部份,如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七大部分乙方鄒○合夫婦完全所有」,參以原告提出合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合泰公司股東另有魏劉○杏、魏○瑩、方○忠等人,益徵鄒○合分家取得者係合泰公司股權甚明,尚不得認為合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即等於鄒○合或者原告魏碧琦所有。依信託協議切結書已開宗明義稱:「因合泰礦石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詳如土地清冊附表),因目前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以及原告合泰公司及時任董事、蘇○波、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原證6)已明確提及原告合泰公司董事會通過,依照信託協議切結書內涵,將土地改登記被告名下,已再再證明係原告合泰公司出資,而非鄒○合或原告魏碧琦,若為鄒○合出資,衡情論理,則當時大可登記鄒○合名下即可。再佐以,設若系爭45筆土地為鄒○合所有(假設語氣),則原告魏碧琦不可能於96年10月1日讓當時均未成年之子女鄒○芳、鄒○伶、鄒○秀、鄒○樺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以此亦可佐證鄒○合不可能是系爭4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魏碧琦明知係被告提供800萬元予原告合泰公司債權人蘇○波,由蘇○波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魏碧琦無權處分系爭9筆土地,詎原告魏碧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3月12日書立「協議書」,向被告騙取1,000萬元,而未經原告合泰公司同意,顯然無法將原告合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轉為由原告魏碧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魏碧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魏碧琦於本件主張系爭45筆土地若非原告合泰公司所有,則為其被繼承人鄒○合所有而為其單獨繼承所有,依據原告主張,因原告魏碧琦與原告合泰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即原告魏碧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合泰公司,則原告合泰公司顯然不可能同意系爭45筆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魏碧琦,換言之,原告魏碧琦與原告合泰公司實處於爭奪系爭45筆土地之競爭關係,彼此間顯有利害衝突,如由原告魏碧琦擔任原告合泰公司清算人,於法顯非妥適,附此敘明。

(三)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刪除原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故於89年6月10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5月19日簽立當時已無農地受讓人需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仍不得承受耕地,先予敘明。因此,果若系爭土地係鄒○合出資購買(假設語氣),並不需要自耕農身分即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切結書所稱鄒○合購買土地但礙於國家地政法令無法直接登記在本人鄒○合名下云云,顯非事實,可證原證8之切結書內容不實,無法遽依該切結書認系爭45筆土地為鄒○合出資所購買。是以,鄒○合或原告魏碧琦均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未徵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縱使系爭土地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經由原告魏碧琦與被告簽署之99年協議書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義務讓與或移轉予原告魏碧琦承擔,此理甚為明灼,因此,原告魏碧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予伊,顯非有理。

(四)原告合泰公司為私法人,依法不得取得系爭9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而為規避上開法律限制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即無從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至多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請求之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之日起算。縱原告合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合泰公司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原告起訴狀附表二9筆土地於94年1月26日登記被告黃鳳林名下(原證7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起算15年,至原告112年11月8日起訴為止,已超過15年,則原告之請求,亦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或於原告依原證26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800萬元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原證5即89年6月10日信託協議切結書,其內容略載:「因合泰公司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詳如土地清冊附表),因目前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故以本人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待法令修改准許變更為該公司或法令放寬免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時,本人定無條件移轉還給合泰公司或其指定任一有自耕能力之人,且本人亦不得私自做任何處分之情事,…如另有其他之稅金及管理使用或往後過戶所須之登記費用、稅金須全數由合泰公司負責…」及原證8切結書,其內容略載:「…但黃鳳林先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後,如有任何使用、收益、出售、處分,必須在本人鄒○合同意下為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信託協議切結書、切結書、系爭9筆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3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9頁)。被告對曾與鄒○合簽訂前開文件及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爭執,僅就借名人係原告合泰公司抑或鄒○合個人爭執,並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本院審酌上開信託協議切結書、切結書約定內容所示,約定系爭45筆土地如有使用管理處分買賣之情事需經鄒○合本人之同意,或由合泰公司負擔系爭45筆土地之管理收益成本與義務,依首開見解,上開信託協議切結書、切結書之性質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先予敘明。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45筆土地為鄒○合自籌資金所買受,原告魏碧琦為鄒○合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碧琦或其指定之人;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公司指定之人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信託協議切結書所示之內容可知,簽約者為原告合泰公司及蘇○波,其上記載「…因合泰公司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詳如土地清冊附表),因目前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故以本人(指蘇○波)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今本人執書並切結聲明確係由合泰公司出資購買無誤,待法令修改准許變更為該公司或法令放寬免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時,本人定無條件移轉還給合泰公司或其指定任一有自耕能力之人…」,上開協議書並有原告合泰公司之簽章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魏蘭琦之署名及蓋章;而原告合泰公司92年12月31日與蘇○波及被告簽署【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蘭琦於87年3月3日與蘇○波先生簽訂信託協議切結書,將所購買坐落於○○鄉○○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蘇○波先生,茲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同意依照附件一信託協議切結書內涵,將該信託協議切結書信託登記名義人由蘇○波先生移轉於黃鳳林君,新信託登記名義人其權利與義務概與蘇○波先生相同…」其上亦有原告合泰公司之蓋印及魏蘭琦之署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依上開信託協議切結書及同意書所示內容,購買系爭45筆土地並簽署借名登記契約者應為原告合泰公司。而依原證8切結書內容,雖於開頭部分記載「立切結書人鄒○合於民國87年3月3日向呂○昧購買…等地號土地…」等內容,然切結人尚包括原告合泰公司與時任法定代理人魏蘭琦,如系爭45筆土地為鄒○合個人出資購買,當無可能由原告合泰公司及魏蘭琦具名於上開文件上,並記載上開決議係由原告合泰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反而損害鄒○合自身獨立就系爭45筆土地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是系爭45筆土地應係由原告合泰公司所購買,較為符合常情事理。

2、原告魏碧琦雖以89年之後鄒○合始取得原告合泰公司之經營權,呂○昧於89年以前仍為原告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系爭45筆土地於87年3月3日當無可能由原告合泰公司向呂○昧購買,因而抗辯系爭45筆土地係由鄒○合個人向呂○昧購買等語。經查:

(1)訴外人呂○昧於80年6月5日發起並設立登記原告合泰公司,同時擔任董事長職務,直至88年11月19日始由魏蘭琦擔任原告合泰公司董事長,此有原告合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71頁),並有經濟部於114年1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561120號函檢送原告合泰公司自申請設立起迄今之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依原證3「分爨書」之內容顯示,鄒○合、原告魏碧琦係自89年8月31日後取得原告合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如系爭45筆土地係由鄒○合於87年3月3日自行出資購買,何需於事後均以原告合泰公司名義與蘇○波、被告簽立信託協議切結書及同意書,徒增其財產運用之不利益?且原告魏碧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鄒○合出資之相關依據,故其主張系爭45筆土地為鄒○合自行出資購買,實有可疑。

(2)原告魏碧琦固又提出鄒○合於93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原證25)、96年2月8日自立之同意書(即原證26,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抗辯系爭45筆土地係由鄒○合所購買等語。惟查,原證25之93年協議書,其上明文記載該文件為93年切結書(原證8)之續談協議,內容大致約定被告貸予鄒○合800萬元後之清償方式、順序、費用負擔;原證26之96年同意書,亦在與被告約定雙方間債務清償之具體方式,審酌上開文件與原證8之切結書皆係於93年至96年間始為製作及簽署,距離系爭45筆土地購買及借名登記之87年已經歷相當之年份,且其內容側重於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與清償事宜,而非顯示所有權歸屬,實無從據此反推系爭45筆土地即為鄒○合所出資購買。

(3)至原告魏碧琦再主張鄒○合購買系爭45筆土地時,原告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土地出賣人呂○昧,自無可能係由原告合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45筆土地云云。經查,系爭45筆土地於登記於蘇○波名義以前,僅有部分土地為呂○昧所有,其餘皆為訴外之人所有,此有本院調閱系爭45筆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魏碧琦雖陳稱:其他土地所有人皆為呂○昧親屬或其實際上可控制之人等語,然無論原告魏碧琦所述內容是否為真,本件系爭45筆土地之出賣人皆非原告合泰公司,而係呂○昧或其他訴外人,即便買受人為原告合泰公司,亦無出賣人與買受人同一之情形,原告魏碧琦所辯內容難以成立。且縱然系爭45筆土地之出賣人中有時任合泰公司董事長呂○昧所有之部分土地,然私法人買受董事私人持有土地,僅須遵循董事對公司業務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即可,並非法所禁止,當無可能據此推論系爭45筆土地即為鄒○合自行出資購買。故本節原告魏碧琦之主張,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魏碧琦與被告間,應無可採;備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合泰公司與被告間,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系爭9筆土地於94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遲至112年11月18日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經查,系爭9筆土地係由原告合泰出資購買,地目為農牧用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73頁),惟依原證5信託協議切結書內容所載「…因目前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故以本人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今本人執書並切結聲明確係由合泰公司出資購買無誤,待法令修改准許變更惟該公司或法令放寬免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時,本人定無條件移轉還給合泰公司或其指定任一有自耕能力之人…」,復由被告、蘇○波、原告合泰公司所簽之原證6同意書內載「依照附件一信託協議切結書內涵,將信託協議切結書信託登記名義人由蘇○波先生移轉於黃鳳林君,新信託登記名義人其權利與義務概與蘇○波先生相同」,足見原告合泰公司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時,已有待合泰公司或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可受移轉系爭45筆土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則原告合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5筆土地之借名契約,即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應認該借名契約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3、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被告與原告合泰公司簽訂原證8切結書之性質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合泰公司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2年1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合泰公司對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應自112年11月18日始行起算,既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當無可取。

(四)被告另以原告合泰公司、魏碧琦未給付被告1,800萬元,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鄒○合固曾於96年2月8日立同意書允諾給付1,8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4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公司或魏碧琦指定之第三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3頁),然鄒○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被告復於99年3月12日與原告魏碧琦另簽署原證9協議書,就第一條協議書之標的,記載:「(一)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魏碧琦)之夫鄒○合先生,於民國93年7月2日,書立協議書向甲方貸借800萬元,及嗣後陸續借款之本金以及迄至99年3月12日之利息等債務之清償事項。(二)甲方應將鄒○合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甲方名下之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以及協助請求撤銷宋舜賢查封登記等事項」,並於第二條成立協議之條件記載:「(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另加成立上開協議時所貸與乙方之800萬元,及之後零星之借款和費用等,作為甲方向乙方買受附件一所示土地之價金。乙方同意出售並同時立具甲方已取得上開土地之證明書交於甲方所有。(二)雙方確認除前揭借款及費用外,乙方已無積欠甲方任何債務之事實。」,並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數張予原告魏碧琦(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堪認就系爭45筆土地間兩造之資金往來均已結算完成,是被告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魏碧琦或其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泰公司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合泰公司89年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波名下及92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

附表二、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 2    000-0 3    000-0 4    000-0 5    000-0 6    000-0 7    000 8    000 9    000-0 10    000 11    000-0 12    000-0 13    000-0 14    000-0 15    000-0 16                     ○○段 000-0 17    000-00 18    000-00 19    000-00 20    000-0 21    000-0 22    000-0 23    000-0 24    000-00 25    000-00 26    000-00 27    000-00 28    000-00 29    000-00 30    000-00 31    000-00 32    000-00 33    000-00 34    000-0 35    000-0 36    000-00 37    000-00 38    000-00 39    000 40    000-0 41    000-0 42    000-00 43    000-00 44    000-00 45    000-0
編號 縣市鄉鎮 地號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1      新竹縣 ○○鄉 ○○段000地號 587      ○○○○○區○○用地 全部 ○○段000-0地號 2  ○○段000地號 115.35  全部 ○○段000-0地號 3  ○○段000地號 1252  全部 ○○段000-0地號 4  ○○段000地號 519.60  全部 ○○段000-0地號 5  ○○段000地號 1040.96  全部 ○○段000-0地號 6  ○○段000地號 716.45  全部 ○○段000-0地號 7  ○○段000地號 188.75  全部 ○○段000-0地號 8  ○○段000地號 1856.60  全部 ○○段000-0地號 9  ○○段000地號 1053.57  全部 ○○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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