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顏聖昀、林彥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顏聖昀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 原告與訴外人游淑媛係於民國102年05月31日登記結婚,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婚後生活本幸福美滿。然而,原告約自111年年底左右,發現訴外人游淑媛對原告的態度漸 趨冷淡、不願與之親近,且經常以手機與他人互傳訊息,原告同時亦察覺訴外人游淑媛開始添購私密處保養、豐胸產品,家中抽屜已6、7年間未使用的情趣用品又突然被重新換置了新的電池,於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淑媛又經常向原告提及想離婚,嗣經未成年子女告知與訴外人游淑媛回其宜蘭娘家時,訴外人游淑媛與非父親之男子通話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告至此確信訴外人游淑媛外遇事實,並發現下開被告侵權情事: (1)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訴外人游淑媛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於112年8、9月間,在與訴外人游淑媛同住之 家中,發現被告手寫給訴外人游淑媛留存之情書,被告除稱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淑媛為「親愛的老婆」以外,亦署名「愛妳的老公」,信件內容亦不乏有「感謝老婆出現在我的生命中,老公我很努力很努力地給你滿滿的愛跟幸福。老婆~情人節快樂!愛妳喔」等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情愛滿溢之文字; 原告看到訴外人游淑媛遺落於家 中之發票,發現訴外人游淑媛於112年4月20日曾與被告至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37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 開房入住。 (2) 於112年10月2日,訴外人游淑媛駕駛車號4393-KB之自小客車自其工作之空軍新竹基地駛出,嗣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下車與被告會合,由被告駕駛車號BGQ-9107之車輛,搭載訴外人游淑媛駛至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37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開房入住。 (3) 原告於112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游淑媛攤牌,告知已知悉其與被告外遇之情事,原告並因被告與訴外人游淑媛上開外遇等侵權情事,與配偶即訴外人游淑媛於112年10月27日 兩願離婚,協商離婚的過程中,訴外人游淑媛除不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外,亦自承其與被告之不當男女關係已長達至少一年多。 2、原告因配偶與被告外遇情事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並因被告 之行為導致與配偶離婚,且時常情緒低落、失眠,然礙於原告空軍飛行軍官之身分,若有精神相關之就診紀錄將會影響其工作,只得暗自隱忍,更要為了不影響兩名未成年的女兒勉力地故作堅強,獨自承受婚姻、家庭遭被告毀滅之痛楚。3、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間之正常來往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是透過電腦軟體在電腦網路認識的朋友,被告 對於對方是有配偶之人並不知悉,對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訴外人FACEBOOK大頭貼是與父親合照的照片,經驗法則上有婚姻關係之人會以配偶合照作為大頭貼或全家合照大頭貼,訴外人刻意使用女性與父親之合照,根本無法令第三人知悉其有配偶(失婚或離婚),更彰顯一般人從訴外人臉書中根本看不出訴外人係有配偶之人。被告臉書上按讚的內容,均無訴外人談論配偶或者有任何與配偶合照的照片。原告誤導解釋關於臉書上的親友留言貼文提到「老公」呈現的意義。首先,被告不會逐一以核對或肉搜的方式去瀏覽數年前其他訴外人的親人或朋友的眾多留言訊息,要不能以只要有一則他人留言提及老公二字,被告就有義務去查證並追問訴外人數年前的臉書資料;再者,以臉書的留言機制,他人留言會被網頁覆蓋而無法呈現在一般頁面,必須點擊方式才能逐一瀏覽各項留言內容,對被告而言,不可能逐一去瀏覽留言內容。 2、被告認識訴外人時間未超過一年,訴外人張貼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僅能說明訴外人生二名子女,以目前失婚或未婚生子狀況並非罕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訴外人的實際婚姻狀況。被告本無查證訴外人婚姻狀況之責任,原告主張上述情事,無疑是要被告就其未肉搜訴外人之行為負擔無過失責任而非故意或過失責任。 3、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原告主張訴外 人購買私密、豐胸、情趣用品等,均係訴外人個人隱私活動 ,被告無關。關於汽車旅館部分,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 回函,固然顯示坤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進出系爭旅館,然無法排除是第三人使用該車輛,原告所提證人或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此人有進入該旅館。被告主觀上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游淑媛係於民國102年05月31日登記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嗣於112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 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淑媛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游淑媛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 經查,被告確於112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游淑媛,經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待處近2小時之情,業經證人甲○○證稱:『(你認識原告的太太嗎?)認識,也是超過10年以上。 (提示本院卷第55頁附表一畫面,提示並令其辨認,這個畫 面是你拍攝的嗎?)是。我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擷取的。( 你當天為何會這樣做?過程如何?)原告是我的好朋友,他 的家庭狀況我有瞭解,他說因為他跟他太太的時間都錯開,所以他沒辦法知道她的動態,他太太說要留守在部隊,我那天休假,他請我幫他看他太太到底有沒有外出離去。所以我當天在5 點左右在新竹基地門口等到她8 點10分左右出來,但是她當天應該要留職在部隊。原告與他太太現在都還任職在新竹空軍基地,但是不同單位。(你如何識別出他太太?)我們認識10幾年,他們的車子我知道,我先看車型,然後看車號,我是晚上8 點10分看到他太太從營區出來,我有看到他太太坐在駕駛座開車出來,我就直接往前開,這個就是我跟她的畫面。(當天的路線?)我停在基地對向路口,我的視線正對著基地門口,所以她開車出來我就看到,她出來右轉,然後我就緊跟,沒多久她就把她的車子停在營區後面巷弄的停車格,她就搭上另外一台車,接著我就跟著那部車。 我就一直跟在她後面,行車紀錄器拍到的畫面就是我一直跟在她後面,我同學的太太認不得我的車,所以我就一直跟在這部車後面,然後他開到市區過了一個紅綠燈路口就右轉進去薇閣汽車旅館,我就迴轉跟過去,我開過去的時候那台車就停在薇閣門口付錢,付完帳後就開進去薇閣汽車旅館,但是我的行車紀錄器沒辦法拍到。之後我就開回原地,跟原告講說他們進去哪裡,然後我就再回新竹基地門口,拍她停在路邊的車子,然後就到原告家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紀錄檔交給原告。(你剛才說游淑媛上另外一台車,你有看到另外一 台車駕駛的性別嗎?)是男性,他下車,我不知道他是誰。(你有看到換到的那台車,車上總共幾人?)車上兩人,游淑 媛坐在右坐,因為我車就跟在他們後面,透過路燈照可以看到游淑媛坐在右座。』 等語,顯見訴外人游淑媛於斯晚,確 實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男性友人入住汽車旅館,而該車輛既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坤泰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游淑媛亦能提供原告有關被告之手機門號,益見訴外人游淑媛與被告相識,該日駕駛車輛者確為被告無訛,此外,並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及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之函文在卷可查,應認被告與訴外人游淑媛間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確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訴外人游淑媛為有配偶之人 ,然細觀原告所提訴外人游淑媛之社群軟體臉書動態,已 長期、陸續發布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片數禎,且被告對 於訴外人游淑媛張貼子女照片亦有按讚或按「愛心」之回饋,以被告與訴外人游淑媛之上述互動及交誼,應知訴外人游淑媛係有配偶之人,此為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既未再多加確認或舉證訴外人游淑媛有何刻意隱瞞其婚姻狀態或現為單身之情事,是被告稱其不知悉游淑媛乃有配偶之人,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被告與游淑媛之上述行為,顯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行舉,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暨被告破壞原 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