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邦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黃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 及網路設備重製原告於官方網站内之產品照片及產品文宣,並透過帳號「wm0000000」及賣場「TKLAB羊珞素促銷價&全商品85折以下(團員8折)」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著作,作為招攬生意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兩造於111年11 月15日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二)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及丙 方同意就本和解書全部内容均負保密義務。且無論乙方及丙方能否證明其為真實或為可受公評之事,乙方及丙方絕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口頭等方式)發表任何有關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甲方關係企業及甲方產品之負面或攻擊性言論,亦不得發表詆毀或貶損甲方之任何言論。第6條約定: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和解書任一約 定,或日後再有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者,應按違反之項目及次數,分別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契約義務之惡意,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立即於其創設之「TKLAB羊珞素團購&全產品代購」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上,發表:「…老團員都應該知道我其實很討厭TK,當初是因為有利潤可賺,加上一開始加入官網社團的氣氛還不錯才開始做代購,但是公司政策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較好),真的讓人感到很煩燥…」(下稱系爭言論)等針對原告之負面及攻擊性言論,並刊登貼文持續至今。抑有進者,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持續於系爭臉書社團上重製原告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違背系爭和解書之承諾。 (四)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臉書社團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只是告知社團團員該社團即將結束營業,以便於112年2月1日前將產品 出清完畢,被告並未為詆毀原告之言論;且其係於108年11 月12日在系爭臉書社團使用原告官方網站之圖片,並非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重複使用;再者,其於111年11月17日才收 到原告蓋印之系爭和解書,故在111年11月17日以前,系爭 和解書尚未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乙事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暨被 告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有刊載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中院民公贊字第164號公證書及系爭臉書社團網頁畫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及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事,而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0萬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9條約定分別載 明:「茲就乙方及丙方所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和解,特以書面約定下述條款,以茲信守:……」、「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核其 文義,兩造顯已約定就和解契約之內容及雙方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以系爭和解書之書面定之,顯然兩造已將該法律行為約定為書面要式行為,為系爭和解書之生效要件,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和解書內容先以口頭成立契約關係。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和解書是雙方洽談內容後,由我方事務所繕打,將電子檔提供給兩造,被告將和解書列印出來簽名後,於11/14將二份 和解書寄送給原告,原告在11/15用印後,將其中壹份寄 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將系爭和解書寄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 簽立後郵寄予被告,均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寄回該公司已用印之系爭和解書予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普通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係於同日收受原告已用印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2頁),質言之,兩造有關和解契約之最後意思表示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而意思表示合致,依前 揭規定,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生效,堪以 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於111年11月14日即已將系爭和解書用印後 寄予原告,亦自承其有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在系爭臉書 社團發表系爭言論,惟承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成立生效,則姑不論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 否該當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指有關原告、原告關係企業及 原告產品之負面或攻擊性言論,或屬於詆毀或貶損原告之言論,系爭和解書於斯時既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將該公司於同年月15日已完成用印之系爭和解書寄予被告,並於同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網際網路開啟系爭臉書社團之系爭言論網頁,且持原告自行列印之上開網頁文件請求民間公證人就該事實予以公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院 民公贊字第164號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17日即已知被告於系爭臉書社 團發表系爭言論,然原告仍逕於同日將已用印之系爭和解書寄予被告,並於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15頁),其後再於同年12月中旬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其就系爭和解書契約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本件縱不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 及第166條規定以認定系爭和解書之成立生效時點,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亦因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