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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姜惠蓉
訴訟代理人
彭炫堯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被告
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

蘇沛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被告林健中)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邀同被告林健中、蘇沛羽為連帶保證人(按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及被告林健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保證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願與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合計5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於111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上開10筆借款尚欠本金共計2,697,875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健中即鉅大工程行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蘇沛羽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餘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1 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 61,037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2 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 177,517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3 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 177,535元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4 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22,453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5 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 39,282元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6 8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 244,145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7 8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 710,066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8 8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 710,140元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9 9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202,127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 9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 353,573元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697,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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