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巍皓、陳金男、陳堃騰即榮裕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巍皓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陳金男 訴訟代理人 陳堃騰 被 告 陳堃騰即榮裕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男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金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男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陳金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陳金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金男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追加聲明如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金男及陳堃騰係父子關係,2人共同 經營榮裕商行及邑京牛羊肉2家商號(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堃 騰)。民國97年7月前,被告2人在被告陳金男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後方越界搭 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前述商號置放畜肉之倉庫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陳金男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7月25日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金男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金男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應連帶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0元。 二、被告到庭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陳堃騰帶原告的父親去標售取得的,原告的父親說要給被告陳堃騰一半的土地,但家人不同意,被告陳堃騰就沒有強求,渠等並未侵占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榮裕商行、邑京牛羊肉商號(登記負責人:陳堃騰)倉庫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45號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邑京牛羊肉及榮裕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至41頁、第45至61頁),另有45號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被告到庭亦自承:4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金男,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陳堃騰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與45號房屋相連通,暨系爭地上物現作為榮裕商行、邑京牛羊肉(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堃騰)之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 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陳金男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 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系爭地 上物為45號房屋後側增建之綠色鐵皮屋,共2層樓,內部 有樓梯與45號建物相連通,均作為倉庫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55至61頁),系爭地上物與45號 房屋兩者相連,物理上具依附關係,亦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45號房屋不可分之一部分之附屬建物,被告陳堃騰固自稱系爭地上物由其出資興建,然因系爭地上物已屬45號房屋附屬建物,自應由45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 告陳金男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男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再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金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陳金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於97年7月間即存在, 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5 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男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內(即107年2月至112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可採。又關於原告請求本件起訴後至被告陳金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2月16日開始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6日起算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茲查,系爭土地位於住商混合區,附近多住宅,有少數商業活動,距新竹火車站約15分鐘(步行),附近地標有新竹高工、巨城百貨公司(步行10分鐘)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 而妥適。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8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 告陳金男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960元(計算式:8,880元×9㎡ ×10%×5年=39,960元),另被告陳金男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666元(計算式:8,880元×9㎡×10%÷12月=666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陳金男給付39,600元,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主張就訴之聲明二、部分,請求自被告陳金男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部分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使用系爭地上物作為倉庫,是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應與被告陳金男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與被告陳金男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然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使用人,受有占有基地利益之人亦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房屋之使用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為4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自屬45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陳金男所有,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僅係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依上說明,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即非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或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依上說明,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陳金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與被告陳金男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 延利息,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