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周美玲
- 原告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XING FU TANG, LLC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XING FU TANG, LLC 法定代理人 Cheng-Hui Chuang(莊振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家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合約其合約關係於兩造間自西元202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陳泳良於前案(見本判決附錄)以依我國公司法所設之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地位,對被告提出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於最後事實審即前案第二審之最後聲明即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指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指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 (即西元2019年)9月27日簽署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合約之 合約關係自民國110年(即西元2021年)10月20日起不存在 」(見卷二第132頁前案二審判決書正本),故陳泳良於本 案以經濟部已為解散登記之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地位(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濟部113年5月17日覆函),對 同一份契約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契約(簡稱:系爭合約),對被告提出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35號受理後,其訴之聲明有變更與更正情形(見卷 二第274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卷二第388頁筆錄),乃基於促進訴訟而為單純化、僅留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事項,其餘事項則均不再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或請求(參卷二第388頁筆錄第18行),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涉外事件業經兩造明白表示關於審判權、管轄權、準據法,均無意見,處理方式皆如前案一審論述(見卷二第365 頁筆錄),本院爰予尊重,不再贅述;又,前經兩造明白表示關於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資料,如本件西元2025年1 月8日調查期日報到單記載,並無意見(見卷二第363頁至次頁筆錄第8行),且對他方訴訟代理、複代理,亦均無意見 (見卷二第364頁筆錄第26行),次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有「…經3個月前向乙方(即本案被告亦 前案二審被上訴人、下同)預告,甲方(即本案原告亦前案二審上訴人、下同),甲方可不附理由單方終止本合約(指系爭合約)」(參卷二第139頁第7~8行前案二審判決書正本 引述之中譯),再對照本案對外送達情形,本件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本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西元2023年7月9日送達於Cheng-Hui Chuang,故而加計3月,可認系爭合約於兩造 間自西元202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為聲明求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本案他造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日期,係於西元202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於本院第34法庭內收受,而本案他造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並未於西元2023年7月9日收受並生合法效力,因為住在200 WINSTON DR APT 2721,CLIFFSIDE PARK,NJ 00000-0000 的Cheng-Hui Chuang,當時已經退出公司,非為股東亦無繼續擔任外國公司之註冊代理人,另無原告所稱13 5-5 0,Room307,Flushing,NY,00000 0000的這個地址,被告也非行方 不明,所以不能公示送達,又所謂3個月預告期,該系爭合 約第21條第3項第2款(Article21(Ⅲ)⒉),充其量原告具狀 僅係「先期預告」的通知、不生終止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參見)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括前案卷證結果,可認陳泳良以系爭合約甲方其簽約代表人地位,自前案起訴後、至本案起訴時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非常明確,且此明確程度,已達系爭合約他方其簽約代表人,完全瞭解、絲毫無疑之程度,此節有Cheng-Hui Chuang於前案一審西元2022年11月18日證述內容可參(此人並自稱係配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號之華僑,見卷二第25~46頁是日筆錄電子檔列印本),且住在200 WINSTON DR APT 2721,CLIFFSIDE PARK,NJ00000-0000的Cheng-Hui Chuang於西元2023年6月9日收受 本院後開停止訴訟民事裁定正本與本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卷二第101頁送達證書,經蓋用藍色條章、已送達),Cheng-Hui Chuang本人對於系爭合約生其終止效力乙事,迄 未有反對意見到院,至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之複代理人家豪律師,為當事人利益於最後期日提出前述「先期預告」云云之抗辯(見卷二第393~397頁民事答辯狀),僅屬訴訟技巧策略,無礙於系爭合約乙方已充分瞭解他方於所稱加計3月 而生終止之事實,此情可參前案二審判決書正本第9頁之論 述(本院備註:前案二審判決書於第9頁第7行記載系爭合約之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乃第21條第3項第2款之誤),至複代理人家豪律師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與系爭合約自前案纏訟至本案(見前開停 止訴訟民事裁定正本即卷二第57~59頁本院112年3月28日停止訴訟程序之民事裁定正本。本院備註:該件裁定正本附件有本案原告最初聲明,包括【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此裁定附件係轉印自本案民事起訴狀第2頁),兩案迥然不同,不可任意比附援引。又,複 代理人家豪律師具狀及在庭稱有關:代表人、外國公司送達址、本次判決書於美國發生如何效力…等等各節,本院鑑於如本判決前開第二點後段,亦即:兩造對於本案訴訟關於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悉如西元2025年1月8日調查期日報告單記載,並無意見,經查該日調查期日報到單電腦打字:「被告XING FU TANG, LLC、法定代理人Cheng-Hui Chuang(莊振輝)、訴訟代理人許家誠律師(未到)、複代理人李家豪 律師(未到)、江明軒律師(到)」,有該日報到單1件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361頁報到單),則莊振輝(英文姓名:Cheng-Hui Chuang)代XING FU TANG, LLC於西元2023年6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裁定正本與本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此份民事起訴狀業經陳泳良於以前開情詞並引用系爭合約約定(中、英全文、詳後)暨指出附於本案卷二第101頁西元2023年6月9日送達於Cheng-Hui Chuang之回證,因此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其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對於址異而未主動向法院陳報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可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 因前引卷二第101頁之送達回證,已相當明確,且無論於前 案或本案書狀,陳泳良均一再強調引用系爭合約關於「Article21(Ⅲ)⒉"PartyA shall be entitled to unilaterally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for convenience upon a prior 3-month notice partyB”(該第21條第3項第2款之中譯: 經3個月前向乙方預告,甲方可不附理由單方終止本合約) 」,是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於本件判斷結論,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此敘明。另因本判決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有海外使用、自為翻譯之需求(另於美國地區涉有珍珠奶茶商標爭議事件),故而簡化製作、年份盡可能以西元標示,並直接以系爭合約英文版紙本為附件,以便於當事人利用。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萬1,207元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 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前案資訊,出處: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前案一審)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作成日: 民國112年即 西元2023年2月10日 當事人及代理情形: 原告: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 法定代理人:陳泳良,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 被告:XING FU TANG, LLC 設800 Palisade Aveapt 21c, Fort Lee, New Jersey,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07024 指定送達代收人:許家誠律師、李家豪律師 被告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莊振輝 住200 WINSTON DR APT 2721,CLIFFSIDE PARK,NJ 00000-0000 指定送達代收:同上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家誠律師 複代理 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張智程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 112年度上字第401號 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2月10日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簽署之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不存在。 判決作成日: 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3月19日 當事人及代理情形: 上訴人: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 法定代理人:陳泳良,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 被上訴人:XING FU TANG, LLC 設800 Palisade Aveapt 21c, Fort Lee, New Jersey,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07024 法定代理人:莊振輝(英文姓名:Cheng-Hui Chuang)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許家誠律師 複代理 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附件:系爭合約(英文版)紙本1份,出處:卷一第93~14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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