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楊靜蘭
- 被告
-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遷址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四樓之一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並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該址,惟兩造已於11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卻遲不辦理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確認書、返還房屋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13245878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31至37、59至63頁),且對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參照),堪信為真,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對房屋之使用收益確有不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辦理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