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旺通運有限公司、劉文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晉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王湘元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訂立電力器材運輸勞務性工作契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全台貨物運輸工作,約定履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4,746元,履約保證金則為118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運輸費用係依契約給價 規定採實做實銷方式計價,原告於契約期間執行之運輸工作共計94件,運費合計5,162,683元,加計營業稅為5,420,819元。詎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附件二「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結算作業為由,認原告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18萬元,並在原告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 內扣取,然此逾期違約金與契約金額11,764,746元顯不相當,且本案辦理結算資料整理作業獎金僅3,000元,罰款卻118萬元,獎懲差之千里,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252條審酌。 又本件承攬契約期間原告依約提貨、運輸、交貨,其時間均由被告電腦紀錄,此觀台電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明,故被告可自行辦理結算資料整理作業,為何契約結束時被告就不能依據電腦紀錄結算驗收發還履約保證金?況被告已自行辦理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填報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故被告無其他損害,自無賠償問題。再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承做運輸工作94件,得領取承攬報酬5,420,819元,惟原告始終未依合約規定向被告辦理結 算,前經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5日、97年5月7日,共計5次催告,促請原告儘速依約辦理核付運費及結算,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始依「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十四條規定,自契約效期屆滿50日曆天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按每日扣罰逾期違約金500元之標準予以扣罰,該筆履約保證金118萬元已於103年8月6日全部扣抵殆盡,已無餘款可供原告請求返還,且被告扣罰之履約保證金僅佔契約價金10.03%,並未逾運雜費計算標準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之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履行本合約全部運務完竣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迄起訴前均未進行本件合約之結算。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迄未與被告就本件合約進行結算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待解決事項」? (二)被告主張依「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約定自契約效期屆滿50日曆天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按每日扣罰逾期 違約金500元之標準,違約金扣罰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而原告承攬被告貨物運輸工作,於履約期間亦無任何具體損失,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額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驗收證明單、驗收記錄、96年電力器材運輸裝卸工作費用統計表、96年度電力器材運輸運輸勞務性工作契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123頁、臺北地院卷第23、21、97-93、95頁)為憑 。被告則以上情抗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參之系爭契約第12條「保證金」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須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決標金額(含稅)之10%(四捨五入,取至萬元)元整,上開保證金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之,並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全部運務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且系爭契約第8條「運價」第1款約定:「所有運價之計算,悉依本契約附件「運雜費訂(報)價單」及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之規定計算之;而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結算資料整理作業說明」第1項「 工期」約定:「應自契約終止日之最後一件托運點交清楚並取得簽收單(托運單)後之次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此工期含甲方審核退件之修改工期「退件修改者,以甲方通知函第五日起計算工期,修改完妥後再送件時,以收件日期或郵戳為憑」至甲方審核合格為止,甲方審核期間不計工期)並以掛號郵寄或親送台電中區施工處收發室收件為準,每逾期1天,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整,並在乙方未領取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內扣取 ,本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金額20%為上限」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12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述約定,原告如未依約與被告進行系爭契約之結算資料整理,被告得依約扣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亦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5日、97年5月7日通知原告儘速辦理核付運費及結算事宜,有被告公司 發文字號D中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1頁),原告則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協助原告履約此案全部請款之運雜費明細清單及交貨逾期罰款明細清單以為原告結案之用,有原告發文字號新字第11010140000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原告迄未與被告就本件合約進行結算自應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待解決事項」,故除被告扣除系 爭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約金)數額過高而經法院酌減外,被告因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進行結算 ,而依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第1項扣除系爭履約保 證金,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2、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因原告迄未辦理結算,依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第1項約 定履約日為有效期間末日起屆滿50日曆天之97年2月19日 ,故履約期限自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19日止,被告並自97年2月20日起,每逾1天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整,有原告提出之驗收證明單、驗收記 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23、21頁),而依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原告迄未與被告就本件合約進行結算,則原告依據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第1項約定自97年2月20日起按日計算違約金至103年8月6日止,而扣除全部之系 爭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憑。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第1項約定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 指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3、原告雖稱其依約提貨、運輸、交貨,其時間均由被告電腦紀錄,此觀台電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明,故被告可自行辦理結算資料整理作業,為何契約結束時被告就不能依據電腦紀錄結算驗收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依據驗收證明單、驗收記錄(見臺北地院卷第23、21頁),原告履約期限為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19日,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8 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4年7月2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360日,應記違約金天數為2360日,逾期原因為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二「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辦理結算作業等情,原告復未爭執上開驗收證明單、驗收記錄所載之逾期天數及逾期原因,原告既就系爭契約有上述履約逾期之情形,原告自難予以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4、綜上,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與原告進行 結算,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第1項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而不予發還,於法有據 ,被告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已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 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民法第252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原告陳稱被告已自行辦理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填報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被告並無其他損害,自無賠償問題,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僅因未依約與被告辦理結算系爭契約,而原告並無其他違約情事存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因原告前揭為辦理結算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為5,162,683元,有驗收證明單、驗收記錄為憑 (見臺北地院卷第23、21頁),倘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運雜費計算標準說明」第14條所約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金額11,764,746元之20%為上限,自屬過高,應認本件違約金以契約價金11,764,746元之5%即588,237元(計算式:1 1,764,746× 5%=58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591,763元(計算式:1,180,000-588,237=591,763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591,76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