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建成、馮慧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被 告 馮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起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1年9月3日11時11 分歸還,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有中國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可憑(卷第21頁)。詎被告之胞弟於111年9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撞人 行道消防栓,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27,936元: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7,136元 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2次,修復費用共計547,136元(計算式:490,377元+56,759元=547,13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板噴廠估價單2份可證(卷第23-27頁)。然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零件難覓,故原告僅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或發票,共計支出389,600元(工資及鈑金123,000元、零件266,600元)。 ⒉營業損失280,800元 迄至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修復止,原告受有10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系 爭車輛日租金2,7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280,800元(計算式:2,700元×104日=280,800元)。 ㈢、爰依租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82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卷第67頁)。 ㈡、否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547,13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38 9,600元部分有收據或發票,其餘金額僅有估價單,無從認 定是否有維修之事實,且若有更換零件,亦應予以折舊。 ㈢、否認營業損失280,800元。營業損失之天數應以修車材料備齊 後開始計算方屬合理;且營業損失應扣除管銷成本、車輛耗損、必要開支、稅金等等費用,不得以日租金2,700元計算 。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中國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可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7、101-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胞弟之過失侵權 行為而毀損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被告允許其胞弟駕駛,此觀被告自承「我是坐副駕駛座,駕駛是我親弟弟」(卷第102頁)自明,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 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7,433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389,600元(工資及鈑金123,000元、零件266,600元)。惟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卷第101頁),至車 禍發生時(111年9月1日)已使用5年7月餘,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1年9月1日發生時,已使用5年7月餘,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4,43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6,600元÷(5+1)= 44,433元)】,原告固陳稱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然單純自附表所示之收據或發票觀之,無從辨別是否為中古零件,原告復未就此另提出證明,是以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仍應予以折舊。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4,43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鈑金123,000元,共計167,433元(計算式:44,433+123,000=167,433元)。至其餘僅有估價 單而無收據或發票之修復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確實有此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38,178元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下稱系爭租賃期間),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內已享有租金利益,故縱使系爭車輛於出租當日即毀損,原告亦僅得請求自111 年9月4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日即111年12月13日止( 共101日)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日租金固為2,700元,然應扣除原告管銷費用等成本後,方為原告之利潤,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租賃業111年之 淨利潤為14%(卷第71頁),而兩造亦未爭執利潤率之高低 (卷第77-78頁),是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38,178元(計 算式:2,700元×101日×14%=38,178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7,433元、營業損 失38,178元,共計205,611元(計算式:167,433+38,178=20 5,61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11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工資及鈑金 123,000元 ①鈑金工資 98,000元 TOYOTA電子發票(卷第81頁) ②鈑金 10,000元 送貨單(卷第89頁) ③天蓬修理 15,000元 和慶汽車帆布裝璜行免用發票收據(卷第89頁) 零件 266,600元 ①汽車音響、儀表面板 10,500元 宸宏企業商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卷第83頁) ②底盤材料 37,800元 億泰汽車材料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卷第83頁) ③輪胎 2,300元 榮晟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卷第85頁) ④輪胎 6,000元 榮晟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卷第85頁) ⑤底盤材料 210,000元 良維汽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