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胡明學、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3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495元,並已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