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羣峯、凱悅天廈旁之一名女房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凱悅天廈旁之一名女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原告雖於112年4月26日具狀稱被告為「凱悅天廈(新竹縣○○ 鎮○○路000號)旁邊的房東(在幸福小館旁之自助洗衣店隔 壁)」等語,仍無法辨別原告起訴之對象,迄今亦未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