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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煌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或甚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宣示判決,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泰祥,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為黃煌旗,且經黃煌旗以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黃煌旗以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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