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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告
豐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圍籬拆除(以實際測量為準),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7元。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40.82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經依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6200元核算為229萬4084元(計算式:40.82平方公尺×5萬6200元),而原告其餘金錢給付請求聲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院核定原告上開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3275元後,尚餘495元(計算式:2萬3770元-2萬3275元)需補繳,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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