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黃○琳 住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豪 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萬宥畇即萬淑婷 周意儒 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琳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甲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或被告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琳為民國000年 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黃○琳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與萊 姆產後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與丁○○各5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第8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除追加 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森公司)為本件被告,並依據原告丁○○與被告好森公司間所簽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其請求賠償原告丁○○所受損害外,另因原被告萊姆產後護 理之家嗣變更負責人與機構名稱,乃變更被告為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丙○○○○○○之僱用人甲○○(詳本院卷第58頁、第272 頁、第42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好森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326頁)。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黃Ο琳為原告乙○○、丁○○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 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黃Ο琳後,原告3人於110年12月5日入住彼時由被告甲○○擔任機構負責人所開設之「萊姆產後 護理之家」,於該日18時至23時間,原告黃○琳由原告乙○○ 、丁○○於護理之家9樓房間內照顧,於當日23時許,原告黃Ο 琳方移至7樓嬰兒觀察室,本應由護理人員照顧。 ㈡、而彼時被告丙○○○○○○任職於「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擔任嬰兒 照顧員乙職,工作內容係在7樓嬰兒觀察室照顧新生兒。於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被告丙○○○○○○至嬰兒觀察室上班,詎 料其於照顧原告黃○琳期間,本應注意新生兒之頭部尚未發展完全,仍屬相當脆弱之部位,照顧者抱起身時應以手托住嬰兒之頸部,保護嬰兒頭頸部之穩定,且抱起嬰兒於移動過程中,應注意避免嬰兒身體碰撞,然被告丙○○○○○○為求迅速 ,竟疏未注意,屢次抱起黃○琳時均以一手抓起原告黃Ο琳之 雙腳或單腳,使其有片刻時間直接呈現頭下腳上之姿勢,且在將原告黃Ο琳自嬰兒車移至工作檯面上,於過程中未小心保護原告黃Ο琳身體,不慎使原告黃Ο琳之頭部近右側臉頰、 右大腿、左側頂骨等處碰撞嬰兒床旁邊圍欄及工作台,終致原告黃Ο琳右臉頰下方受有約1.5公分×1.5公分之鈍挫傷瘀青 、右側大腿外側有約1.5公分×1公分之紅斑、左側頂骨頭受 有約3公分×3公分之血腫等傷害。 ㈢、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黃○琳甫出生即受有前 述傷害,除外傷以外,甚至有可能於身體內部受到其他永久性傷害,原告黃○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100萬元。又被告丙○○○○○○彼時受雇於被告甲○○所開設之「 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之 僱用人為被告甲○○,原告黃○琳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其受僱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黃○琳權利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而原告乙○○、丁○○為原告黃○琳之父母,原告黃○琳甫出生不 到一周便遭受此等痛苦對待,二人身為父母痛苦至極,實無法原諒。況且當時被告甲○○所開設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 竟放任沒有護理人員與保母執照之被告丙○○○○○○一人在嬰兒 觀察室內照顧多名嬰兒,而被告丙○○○○○○更對多名嬰兒心不 在焉,隨興至極,讓原告二人不敢置信,名聲尚佳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竟是如此照顧甫出生之嬰兒,為此原告乙○○ 、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 害賠償各50萬元,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各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原告丁○○當初係與「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與「萊姆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好森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依雙方簽立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甲方並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甲方如能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好森公司放任被告丙○○○○○○,造成原告黃○琳受有前述傷勢,雙 方終止契約自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好森公司,據此原告丁○○亦 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向被告好森公司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琳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好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伊真的沒有傷害到小孩。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件與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監視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好森公司部分: 1、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琳因遭碰撞受有傷害,但依據當時監視錄影資料,客觀上原告黃○琳並無受到碰撞或有何因碰撞而受傷害之情,勘驗監視畫面結果亦無法證明具體受傷部位,原告據以訴請損害賠償實係誤解,蓋因如詳見監視錄影資料始末,可見被告丙○○○○○○於稍早時候,因為擔心原告黃○琳 似有黃疸症狀,於照顧其他嬰兒時,頻頻反身查看原告黃○琳,擔憂之心顯露無遺,其後由被告丙○○○○○○使用黃疸儀器 測量原告黃○琳之黃疸值,始致原告黃○琳右側臉頰上有1公 分之瘀青,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丙○○○○○○照顧嬰兒之不當動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新生兒頭部血腫、身體瘀青等,係出生時常見之症狀,尤其頭部血腫可能為剖腹產過程中使用吸引器等輔助器械所致,如若頭部血腫係因生產過程發生,而直接將責任歸咎於嬰兒照顧者,於嬰兒照護從業人員而言,顯失公平,亦恐生不符醫學臨床經驗之事實認定結果。從而,本件不存在原告主張之碰撞,更無因碰撞引起之傷害,被告丙○○○○○○縱有動作較粗魯之爭議,惟尚無直接證據證 明其行為與原告黃○琳之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再者,被告甲○○身為「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資深護理人員, 已選任合格人員任職,且事發當日,被告丙○○○○○○到班時表 示身體不適,被告甲○○也立即協調其他人員到場支援,可證 被告甲○○於督導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已善盡業務上必要 之注意。是以,被告甲○○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6日迄今已2年餘,如原告黃○琳有進一步損害應可得知,惟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黃○琳有何發展上受到不利影響或永久性傷害,難謂其所受侵害符合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 。而原告黃○琳之父母即原告乙○○、丁○○雖表示因目擊女兒 受被告丙○○○○○○粗魯對待而心生陰影、痛苦至今,原告丁○○ 甚至無法出外工作,惟其等之後轉至另家產後護理中心接受照護,未再度發生類似情事,所謂陰影應已治癒;且產後因養育新生兒而未回歸工作崗位之人數眾多,理由各有不同,尚不應以心生陰影為由,而謂身為父母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身為父母與原告黃○琳相伴之權益也未見受何等侵害,從而原告乙○○、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424頁 至第42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琳(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原告乙○○、丁○○所生子女 。 2、原告丁○○於110年12月5日攜同原告黃○琳入住被告甲○○負責 開設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由被告丙○○○○○○於110年12 月6日凌晨零時起在7樓嬰兒觀察室照顧嬰兒。 3、被告丙○○○○○○涉嫌於110年12月6日過失傷害原告黃○琳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原告黃○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並依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2、原告乙○○、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丙○○○○○○ 請求損害賠償各50萬元,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各5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丁○○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向被告好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2月6日照顧原告黃○琳時,因 其過失致原告黃Ο琳受有右臉頰下方鈍挫傷瘀青約1.5公分×1 .5公分、右側大腿外側紅斑約1.5公分×1公分、左側頂骨頭 血腫約3公分×3公分等傷害之情事,堪認屬實: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 ○○○○○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黃○琳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前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照顧原告黃○琳期間,在將原告 黃○琳從嬰兒車床移動至工作檯面之過程中,多次以一手抓起原告黃○琳之雙腳或單腳,且均無以手托住原告黃○琳之頭 頸部,導致原告黃○琳有片刻時間直接呈現頭下腳上之姿勢而被拎起,復有於過程中未小心保護原告黃○琳身體,不慎使原告黃○琳之頭部近右側臉頰碰撞嬰兒床圍欄及身體碰撞工作台,並有多次拍打原告黃○琳頭部等舉止,終致原告黃○ 琳受有右臉頰下方約1.5公分×1.5公分鈍挫傷瘀青、右側大 腿外側約1.5公分×1.5公分紅斑、左側頂骨頭約3公分×3公分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乃據以判決被告丙○○○○○○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 過失致原告黃○琳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尚非無據。 2、被告丙○○○○○○雖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辯稱其並未傷害原 告黃○琳云云,然其就上開辯詞並無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既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已難逕為有利 被告丙○○○○○○之論斷。而被告甲○○、好森公司固辯稱原告黃 ○琳彼時未受到碰撞,右臉頰瘀青乃因被告丙○○○○○○操作黃 疸儀器所致,且新生兒頭部血腫等症狀係出生時常見之症狀,無法證明原告黃○琳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丙○○○○○○造成云 云,然據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監視 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⑴在播放時間00:27:27至00:27:32,被告丙○○○○○○以右 手抓起原告黃○琳左腳時,原告黃○琳呈頭下腳上姿勢,將 原告黃○琳至嬰兒床移動放置於工作台上。 ⑵在播放時間00:48:25至00:48:40時,被告丙○○○○○○抱 起原告黃○琳離開嬰兒床,並單手將原告黃○琳放於工作台 上。 ⑶在播放時間00:49:01至00:49:45,被告丙○○○○○○以左 手抓握原告黃○琳雙腳將原告黃○琳舉在左手臂上,同時以 右手抽取濕紙巾,被告丙○○○○○○為原告黃○琳清洗後再次 以右手抓握原告黃○琳雙腳時,原告黃○琳呈頭下腳上姿勢 ,再以左手臂將原告黃○琳翻轉向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2頁),足 見被告丙○○○○○○於事發當日照顧原告黃○琳時,確有將原告 黃○琳抱起身時未以手托住嬰兒之頸部,保護嬰兒頭頸部之穩定,反以一手抓起原告黃Ο琳之雙腳或單腳,使其有片刻時間直接呈現頭下腳上之姿勢自嬰兒床被拎起或於工作台上移動等情事,已屬明確。而原告黃○琳於110年12月5日23時許經送至「萊姆產後護理之家」7樓嬰兒觀察室後,迄至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原告乙○○接獲護理師致電告知原告 黃○琳右臉頰有青斑而接回原告黃○琳止期間,原告黃○琳在 嬰兒觀察室僅受被告丙○○○○○○照顧,觀諸育禾婦幼診所函覆 本院該診所所製作、原告黃○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日起 至同年12月5日其出院止住院期間之新生兒入院護理評估表 、新生兒逐日狀況表等紀錄資料,並未見原告黃○琳自出生後一周內期間有何頭部產生血腫或臉頰出血形成瘀青等症狀記載(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卷第161頁至第175頁);依「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製作原告黃○琳之寶寶住戶紀錄單所示,亦未見原告黃○琳於110年12月5日入住該護理之家迄至該日23時許送往7樓嬰兒觀察室前,有何臉頰外觀 產生出血瘀青症狀之記載(詳本院卷第410頁),應可認原 告黃○琳所受臉頰瘀青傷勢應非因生產過程所生,復參諸本院刑事庭前於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事發當時被告丙○○○○○○於嬰兒觀察室使用之同款黃疸測量儀 器於使用過程是否因須用力而可能造成嬰兒臉上瘀青」乙節函詢育禾婦幼診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經育禾婦幼診所函覆:「在使用儀器檢查黃疸時並不會造成臉上瘀青」等語(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卷第141頁);新竹臺大 醫院則函覆:「本院使用檢測黃疸之儀器,依來函附件照片所示,檢測黃疸時,儀器在受檢測者皮膚上(較常為頭頸部或軀幹)輕微按壓,一般而言,除非蓄意用力或不當使用,正常使用不會造成嬰兒臉上瘀青等語(詳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322號刑事案卷第181頁),自難認原告黃○琳臉頰之瘀青乃被告丙○○○○○○操作黃疸儀器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黃○琳 頭部血腫、身體瘀青等症狀乃出生時常見症狀,右臉頰瘀青實係因被告丙○○○○○○彼時為原告黃○琳測量黃疸值所致,均 與被告丙○○○○○○上述照顧行為無涉云云,即難採信。3、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 地,因其過失致使原告黃○琳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認。 ㈡、原告黃○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2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照顧原告黃○琳時,因過失肇生 本件事故,並致原告黃○琳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黃○琳之 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害,必致其精 神上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黃○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甲○○所開設之「 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擔任嬰兒照顧員乙職,工作內容係在7 樓嬰兒觀察室照顧新生兒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為被告甲○○所僱用並執行職 務。 ⑵而被告甲○○固辯稱其已選任合格人員任職,且事發當日有協 調其他人員到場支援,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應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所為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參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2月9日至「萊姆產 後護理之家」現場稽核,經查核現場包含原告丁○○在內共4 名產婦之病歷(含嬰兒)與110年12月、111年1月與2月之護理部班表,發現110年12月5日大夜班無護理人員值班,且原告丁○○之病歷中寶寶照護紀錄單有被告丙○○○○○○執行經皮測黃 疸值告知產婦之紀錄但未有護理人員簽章,明顯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而有未具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業務之情事,乃據以於111年2月18日以被告丙○○○○○○、甲○○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37條規定為由,分別裁處其等各15,000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8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9頁、第309頁至第312頁),足見被告甲○○對於其所負責 開設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未安排護理人員至嬰兒觀察室值班,反調派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員工至嬰兒觀察室從事護理人員業務,顯具有選任護理人員及監督管理業務缺失,則被告甲○○辯稱其已選任合格人員任職於「萊姆產後護理之家 」,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顯有疑義。 ⑶又查,被告甲○○既未對於其自身業已善盡其管理責任,包含 針對照護嬰兒之職務內容提供被告丙○○○○○○妥適之教育訓練 、書面照顧指引並為適當之指示與監督等節,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陳稱事發當日有協調其他人員到場支援,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黃○琳現為幼兒,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中藥草販售業務人員,沒有底薪 是獎金制,於111年度所得16萬餘元,名下有價證券等財產 總額為5萬餘元;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於111年度所得100 萬餘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261 頁至第264頁),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 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黃○琳所受損害及被告丙○○○○○○ 、甲○○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琳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原告乙○○、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丙○○○○○○ 請求損害賠償各10萬元,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各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並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之保護義務,倘父母因未成年子女受不法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情節重大,此際即得按前述規定,請求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2、經查,被告丙○○○○○○任職於「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擔任嬰兒 照顧員乙職,其對於甫出生未久之原告黃○琳應如何照顧,自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惟其竟疏未注意,在將原告黃○琳從嬰兒車床移動至工作檯面之過程中,多次以一手抓起原告黃○琳之雙腳或單腳,且均無以手托住原告黃○琳之頭頸部 ,導致原告黃○琳此際有片刻時間直接呈現頭下腳上之姿勢而被拎起,被告丙○○○○○○復於過程中未小心保護原告黃○琳 身體,不慎使原告黃○琳之頭部近右側臉頰碰撞嬰兒床圍欄及身體碰撞工作台,並有多次拍打原告黃○琳頭部等舉止,終致原告黃○琳受有右臉頰下方約1.5公分×1.5公分鈍挫傷瘀 青、右側大腿外側約1.5公分×1.5公分紅斑、左側頂骨頭約3公分×3公分之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乙○○、丁○○身為原告黃○ 琳之父母,負有保護教養幼兒之責,遇此事故,除須面對渠等保護幼兒不週之自責與愧疚感外,且因原告黃○琳甫出生,身體尚未發育完全,於本件事故遭碰撞受傷處遍及腿部與頭部,尤須擔憂該等傷勢是否將產生後遺症而影響原告黃○琳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勢必將因原告黃○琳受傷付出更多照顧、陪伴心力並額外支出保護教養費用,此參原告乙○○、 丁○○於110年12月6日本件事發後,旋即於110年12月7日、8 日將原告黃○琳送往新竹臺大醫院進行小兒腦部、腹部、髖關節超音波檢查,其後並回診追蹤觀察,因而支出檢驗費與掛號費合計3,520元等情益證(詳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新竹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9頁新竹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黃○琳於11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7日就醫病歷紀錄影本),足見不論從精神或財產方面而言,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均已對原告乙○○、丁○○2 人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堪認被告丙○○ ○○○○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等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再者,被告甲○○就被告丙○○○○○○ 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經詳述如前,是原告乙○○、丁○○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就此節損害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3、而查,原告乙○○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於111年 度所得○○○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有價證券等財產, 財產總額為○○○萬餘元;原告丁○○為碩士肄業,現育嬰留職 停薪在家照顧原告黃○琳,於111年度所得○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萬餘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據原告乙○○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36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2人與前述被告丙○○○○○○、甲 ○○2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 告黃○琳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乙○○、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原告丁○○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向被告好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55, 6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原告丁○○與被告好森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乙方(註:即被告好森公司及萊姆產後護理之家)對產婦及嬰兒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13條約定:「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註:即原告丁○○) 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甲方並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甲方如能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服務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約定,倘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未提供原告丁○○ 及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黃○琳妥善負責照顧,並因可歸責於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服務契約時,原告丁○○即得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黃○琳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傷 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本應依前述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供入住「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產婦與嬰兒安全的環境及適當之照顧,然原告丁○○入住該產後護理之家未久,其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黃○琳即因任職於該產後護理之家擔任嬰兒照顧員之被告丙○○○○○○之疏失受有身體傷害,顯見被告好森公司、萊 姆產後護理之家並未盡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應提供妥善照顧入住產婦及嬰兒場所之責,是原告丁○○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因可 歸責於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爰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負系爭服務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憑。 3、惟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既約定「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數額乃依未住滿之日數百分之10計算之」等語,應認本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應以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定之,是以原告丁○○原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預計進住 「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21日,每日房價5,685元,然其於110年12月7日 即因本件事故另尋育禾產後護理之家入住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影本與原告提出之育禾產後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5頁),則依原告丁○○未住滿之日數20 日計算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 之家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金額為11,370元(計算式:5,685元×20日x1/10=11,370元),又原告丁○○並因萊姆產 後護理之家之受僱人丙○○○○○○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好森公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賠 償金額共計111,370元(計算式:10萬+11,370=111,370),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則被告好森公司應負擔賠償金額55,685元(計算式:111,370÷2=55,685),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 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連帶 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好森公司則應依系爭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論 述如前,是以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金額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甲○○自111年5月10日起 ;被告好森公司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 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等各10萬元,及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森公司 賠償55,68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為訴之追加而支付裁判費,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