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群大餐飲有限公司、兼、陳俊璋、許衍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被 告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璋 被 告 許衍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邀同被告陳俊璋、許衍婷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0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至113年8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計收(目前為3.153%)。㈡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貸「經濟部紓困振興專案 貸款」142萬元,期限至112年5月12日止,償還方式為前6個月免計息,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並機動調整( 目前為2.595%)。㈢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貸「經濟部紓困振興專案貸款」108萬元,期限至112年5月12日止,償還 方式為前6個月免計息,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並 機動調整(目前為2.595%)㈣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專案貸款」100萬元 ,期限至115年7月1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至111年6月30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1%計收(目前為3.303%)。㈤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 協助受災中小企業專案貸款」50萬元,期限至115年7月1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至111年6月30日止按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1%計收(目前為3.303%) 。上開借款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大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112年6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1,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1,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年利率 (%)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918,630元 3.153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12年4月27日 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95,818元 2.595 112年3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3 71,660元 2.595 112年3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4 663,167元 3.303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1日 5 332,126元 3.303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1日 合計 2,081,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