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東輝、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許東輝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楊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新臺幣(下同)3,83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4,031,979元,並變更為如後所述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清隆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清隆公司所承攬三鶯二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第21期、第22期工程款,由清隆公司配合出具相關文件及用印予被告,由被告直接向業主新北市政府領取,被告則承諾將以工程款65,777,926元及15,538,575元(依實際撥款金額為準)之5%計算之管理費交付清隆公司。嗣被告自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領取第21期工程款65,139,852元(含稅)、第22期工程款15,499,729元(含稅),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清隆公司之管理費金額為4,031,979元【 計算式:(65,777,926+15,538,575)×5%=4,031,979】, 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第1點亦載明:乙方(即被告 )應給付管理費金額為4,031,979元。惟迄今被告未依系 爭協議書及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前開第21、22期實際撥付之工程款金額計算5%之管理費4,031,979元交付清隆公司 。 (二)原告為清隆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清隆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清隆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是清隆公司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清隆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清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031,97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清隆公司4,03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清隆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清隆公司於108年間 出面向被告協商付款,並與被告於108年4月19日簽訂付款協議書(下稱付款協議書),被告同意應付管理費金額為4,031,979元,但須扣除清隆公司積欠被告之1,031,979元,剩餘300萬元以分期方式支付,即第一期款給付50萬元 ,第二期款分3次給付、各50萬元,尾款100萬元則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後給付。嗣因清隆公司仍未能依照付款協議書第2點履行,故雙方於108年7月25日就付款協議書另行簽訂補充條款,合意變更第二期款 之給付金額(仍分3次給付,各次給付金額由50萬元減少 為42萬元),以作為對於被告之補償。其後於111年間, 因清隆公司要求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先一部給付尾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雙方乃於111年11月14日再簽訂補充條款,被告同意提前給付50萬元尾款予清隆公司,清隆公司同意保固期滿後折讓5萬元補償被告,即被告應給付 予清隆公司之剩餘尾款金額為45萬元。 (二)又被告依付款協議書及補充條款應給付予清隆公司之款項,除剩餘尾款45萬元尚待發包機關退還保留款後再給付外,其餘各期款項被告均以支票支付予清隆公司,並經兌付,至於剩餘尾款45萬元部分,因尚未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之條件,原告自不能代位清隆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45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清隆公司債權人,而被告與清隆公司於107 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清隆公司配合各項 工程款程序文件用印,被告承諾將工程款(依實際撥款金額為準)之5%計算之管理費交付清隆公司,嗣被告已自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領取第21期工程款65,139,852元(含稅)、第22期工程款15,499,729元(含稅),被告與清隆公司並於108年4月19日簽訂付款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清隆公司之管理費金額為4,031,979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8月8日新 北新工字第1073728387號函及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 第327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清隆公司4,031,979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清隆公司 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代位清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031,979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及付款協議書之約定業經被告與清隆公司另行簽訂補充條款予以變更,且被告已依付款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之約定給付各期款項予清隆公司,剩餘尾款45萬元因未符合「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之條件,原告不得代位清隆公司請求給付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如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隆公司4,031,97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與清隆公司於108年4月19日簽訂付款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清隆公司管理費金額為4,031,979元,惟因 清隆公司仍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故清隆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時同意就上開管理費金額折讓1,031,979元,就剩餘之 管理費金額30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先於108年4月19日 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其支付方式係由被告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3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清隆公司),第 二期款則分3次、各50萬元支付清隆公司,尾款100萬元則約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後給付。其後被告與清隆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就前開付款協議書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期程及金額予以變更,而簽訂補充條款,雙方約定:第二期款仍分3次給付予清隆公司,各次給 付金額變更為42萬元,其支付方式則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7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2月7日、票面 金額均為42萬元之支票交付清隆公司。被告與清隆公司復於111年11月14日就前開付款協議書約定之尾款簽訂補充 條款,被告提前於111年11月14日支付50萬元尾款予清隆 公司(其支付方式係由被告開立發票日111年11月14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清隆公司),清隆公司則同意於保固期後折讓5萬元補償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 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7頁、第139頁)。次查,前述被告交付予清隆公司之支票,均已經清隆公司提示兌現,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據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付款協議書暨補充條款之約定所應給付予清隆公司之管理費金額,除尾款4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四)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而屬清償期之約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清隆公司 於108年4月19日簽訂之付款協議書第5點及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之補充條款分別約定:「尾款100萬元,於前乙方 (即被告,以下同)承攬甲方(即清隆公司,以下同)之(三鶯二橋鋼橋工程)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後給付」、「應甲方請求於111.11.14提前支付50萬。甲方 同意於保固期後折讓5萬補償乙方」等語,依上開約款之 文義觀之,應係雙方就既存之尾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亦即被告與清隆公司就系爭尾款債務,已約明被告應於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後給付予清隆公司,應屬明確。 (五)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承前述,就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45萬元之清償期,依系爭協議書、付款協議書暨補充條款之約定,應俟「保固期滿,發包機關撥付保留款後」始為屆至;惟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仍未將工程保留款退還被告,亦即系爭尾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清隆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亦屬明確。 (六)末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惟債務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65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付款協議書暨補充條款所應給付予清隆公司之管理費金額,除尾款45萬元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已給付予清隆公司,亦即此部分債權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清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尾款45萬元部分,其清償期既未屆至,清隆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萬元,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清隆公司行使此項債權請求權,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系爭協議書、付款協議書暨補充條款之約定對清隆公司負有給付管理費之債務,惟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其債務清償期則尚未屆至,是被告目前對清隆公司並無任何未付款項,原告主張代位清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31,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