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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陳繼旺(即陳繼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繼旺為原告陳繼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繼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陳繼旺(弟)外,其餘繼承人陳和宜(長女)、陳瑀琤(次女)、陳東毅(長男)、陳修明(兄弟)、陳慧容(姐妹)、陳緣鍬(姐妹)、蘇詠渝(外孫女)、蔡婷伃(外孫女)、蔡侑霖(外孫)、蘇振瑋(外孫)均已拋棄繼承,有陳繼忠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112年度司繼字5279號查明無訛,復有該院113年3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224號函附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命相對人陳繼旺為原告陳繼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原告陳繼忠訴訟代理人應另提出承受訴訟人陳繼旺之委任狀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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