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楊明箴
- 原告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鶯珍
- 被告楊敏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鶯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楊敏祐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 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時任原告監察人之許鶯珍代表原告起訴,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改選董事長為楊雪惠、監察人為陳淑華,然因楊雪惠為本件訴訟案件利害關係人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治新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而現任監察人陳淑華為股東統茂公司法人代表,於原告之持股僅佔總股數萬分之58,對本件訴訟案件始末應無所悉,且其為原告辦理停業登記後所推舉之監察人,有干擾或妨害本件訴訟之續行之可能,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選任許鶯珍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祐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宇公司)為科治新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並為原告之法人董事,指派被告及訴外人鄭淑美、林美瑛為法人董事代表,並推舉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之任期期間,原告向原告之母公司科治新技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0號房屋作為原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承租 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詎料,系爭廠 房於110年1月15日夜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廠房付之一炬,原告已無法再從事營業行為,乃於111年1月後陸續資遣員工,同年6月起被告將原告之保險理賠、資產處 理等事項交由科治新技公司之員工協助被告與科治新技公司董事長楊雪惠(下簡稱其名)處理,其二人經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保險公司)洽談後,同意理賠82,022,900元予原告,同意理賠27,533,879元予科治新技公司,合計總理賠金額為109,556,779元,經董事間無異議 ,原告及科技新技公司乃簽署同意書後,保險公司隨即於111年8月底匯付保險理賠金至原告指定帳戶。豈料,楊雪惠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董事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復原,否則賠償系爭廠房毀損資產淨值32,267,666元及廠房地基拆除費3,600,000元,然因原告董事間有不同意見,被告並辯稱自 己已辭任董事長職務,要求原告重新指派董事長云云,此後董事間未再就此有所討論。豈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董事始發現被告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1年11月1日私下以原告董事長身分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按照前述楊雪惠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賠償8,333,787元(即系爭廠房毀損資產淨值32,267,666元扣除 保險公司理賠之27,533,879元後再加上系爭廠房基地拆除費3,600,000元即8,333,787元)予科治新技公司,然就祐宇公司而言,系爭和解屬於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並致損及原告利益之關係人交易,祐宇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被告、林美瑛及鄭淑美等三人,除了必須向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外,就是否簽立系爭和解書,該三人均不得加入表決,然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未經原告召開董事會決議,私下與科治新技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又被告在未確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科治新技公司有賠償責任前,即逕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依照科治新技公司以其會計資產負債表上廠房價淨額32,267,666元全額賠償外,另同意賠償科治新技公司毫無依據之拆除基地處理費360萬 元,然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廠房淨值並不等於火災所致系爭廠房之損害金額,況且該資產淨值係包含原告承租後加工而增加之廠房設備及增建物之價值,實無法作為系爭廠房損害價值之根據,而原告董事盧苔媛於得知上開系爭廠房損害價值之計算方式後,已質疑原告對系爭火災有賠償責任外,亦要求應委由專業人士鑑定系爭廠房價值,卻未獲置理。再者,系爭廠房燒毀最嚴重的區域集中在2、3樓,1樓部分 並未完全受燒,火勢大都尚未燒到系爭廠房基地,該基地並無科治新技公司所稱地基因火災受損,結構遭破壞、脆化、已無安全強度之情。況火災保險之理賠保險金已包含給付5 萬元地上物拆除費用及660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在內,應無 再支付科治新技公司基地處理費360萬元之必要,被告卻仍 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予科治新技公司,顯然有悖於其擔任原告董事長執行職務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有權代表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且未逾越系爭決議: 1、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其中討論事項(一)關於廠房災損及公司賠償乙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第1項乃同意授權由被告及被告指 定之人全權代表原告與供應商、客戶、出租人、往來廠商等協商因系爭火災所生之債權債務。而前述「出租人」並未明文限制於設備出租人,亦未排除出租人科治新技公司,而系爭決議第2項係指原告與保險公司間協商理賠事宜,並非專 指原告對科治新技公司之賠償。且原告與供應商間並非傳統租賃關係,主要往來是氣體、化學品及耗材供應服務廠商,廠商為履行供應合約,約定無償將設備安裝在原告公司,合約期間依原告公司使用之氣體、化學品及耗材等用量,定期按使用數量向原告請求貨款,故在合約期間並無支付任何租金,廠商將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內,以達履行供應合約之目的,其等非屬出租人,應為供應商。而真正與原告有租賃關係者,僅科治新技公司而已,顯見系爭決議所指出租人係指科治新技公司,並非設備出租人,則被告依系爭決議全權處理因系爭火災所致與出租人即科治新技公司間之賠償事宜,難謂有未取得授權之情。 2、且由原告111年及112年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原告董事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後組成之「ETI董事善後討論」群組內容中,可知 自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始終均認知其已獲全權授權之程度,也未見任何董事特別記載或要求被告須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後始得處理與科治新技公司間和解賠償之決議或文書,而楊雪惠在群組中提出系爭和解書方案時,也再次詢問各董事是否再召開董事會決議,僅董事盧苔媛表示要再鑑價等意見,均未獲任何回應或董事附議,可見被告係根據系爭決議之授權且獲全權授權下為之。 (二)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縱使被告有之(假設語氣),未見原 告受有損害: 1、被告在系爭決議授權下,朝不興訟之原則,與科治新技公司進行和解,且就系爭和解書之「物損總額」確實考慮保險理賠金、基地處理費之必要,系爭廠房燒毀後,經保險公司委請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認系爭廠房之價值為94,366,788元,重置損失金額為135,085,211元,或以目前科治新技 公司實際造價計算之重建金額85,257,354元,數額均遠高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物損總額」35,867,666元,且就基地處理費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函覆說明為據,如科治新技公司日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恐獲高額賠償之可能,被告以當時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下,審視原告在受災後之整體營運、財務及往後各項賠償是否足以支付等狀況一併考量,綜合判斷後被告乃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以避免原告須付出較高代價與訴訟風險而進行法律程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董事於系爭董事會議後組成「ETI董事善後討 論」群組,楊雪惠於111年8月10日傳送「致佳科技&科治新 技-結案用印資料」至群組供各董事審議,資料中所附「保 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二張即分別詳列原告理賠款82,022,900元、科治新技公司理賠款27,533,879元,且經全數董事同意通過,原告現卻翻異已無異議之決議再為爭執,顯有恣意之嫌。 2、再者,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間租賃契約第5條,已約定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廠房及土地,而因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毀損系爭廠房及土地時,原告應負完全責任,是原告既與科治新技公司約定承租人之責任,在一般可歸責程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由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 可知,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主觀上均有對應優先避免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為準則之認知,且原告公司係經營半導體設備及零件清洗等營業項目,廠區內存放大量特殊化學液體、氣體及材料,均屬易燃物品及有毒物質,對於原告之責任當有別於一般租賃契約,而要求承租人就租賃標的承保火災保險,足見原告就火災責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非重大過失之責任。 3、被告就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客觀行為已為揭露,且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意圖。科治新技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約65% 股權,為大股東之一,此為原告各董事所知悉,在系爭董事會討論過程中,同意為系爭決議時,並未有其他董事對全權授權由被告與科治新技公司協商賠償之事有任何異議,或認為就科治新技公司之和解應為獨立提案或不同處置,甚或對於兩家互為和解,恐有關係人交易情形提出不同意見。且系爭和解書所列「物損總額」係以災害申報書所列資產損失淨額及基地處理費計算,尚無包含科治新技公司因系爭廠房毀損後,短期內無法再將系爭廠房用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或營業之損失等,顯見科治新技公司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未以其為母公司之影響力,使原告處於不對等之交易情形。又系爭和解書之金額及給付情形,已列入原告110及111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並於董事會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被告主觀上並無隱瞞系爭和解書之意圖,尚無掩飾該等賠償及給付,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4、縱使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是否因此發生損害,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且依前所述,被告反而係替原告節省高額賠償金,故未見告受有任何損害。 (三)退步言之,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係在系爭決議全權授權下,朝不興訟之原則,並考量保險理賠金、基地處理費及評估未來遭求償高額賠償金之可能性、訴訟成敗未定之風險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方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依經營判斷原則,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錯誤或結果未如預期,仍不可反推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以祐宇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祐宇公司為科治新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二)原告111年度之董事會成員、股數及比例: 1、祐宇公司(4,631,706股,約65%)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鄭淑美、林美瑛等3人。 2、董事盧苔媛(536,555股,約7.5%)。 3、董事吳麗玉(422,677股,約5.9%)。 4、監察人許鶯珍(63,312股,約0.8%)。 (三)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向科治新技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以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為承保標的,原告及科治新技公司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建築物保險為7,750萬元、機器設備為6,902萬元。最近一期保險期間為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五)原告於111年度如被告答辯一狀附表所示時間召開董事會, 討論事項如會議記錄所載。 (六)新安東京公司於111年8月,就系爭火災事故給付理賠金總額109,556,779元,分別給付原告82,022,900元、科治新技公 司27,533,879元。 (七)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於111年11月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其第1條「物損抵銷及和解」第一、二項記載: 1、雙方同意關於物損爭議依本協議約定處理,雙方並同意科治新技物損之金額連同地基處理費用以35,867,666元計算。 2、雙方同意原告扣除新安保險保險理賠金27,533,879元仍應支付科治新技公司8,333,787元作為賠償經抵銷後剩餘物損金 額之和解金。 (八)依照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二項,支付科治新技公司之8,333,787元,其中以150萬元租賃保證金扣抵後,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6,833,787元予科治新技公司。 (九)原告於112年6月5日廢止工廠登記,於同年9月12日為公司停業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執行董事長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二)原告是否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與科治新技公司間就系爭廠房賠償事宜?(三)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之系爭和解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和解金額予原告,是否有理? (一)原告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 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 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 2、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廠房土地,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 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毀損廠房土地,相關修繕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原告就系爭廠房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特別規定,但租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原告則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火災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閱監視設備等,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B棟2樓化學室,經排除菸蒂因素、微小火源、人為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起可能性較小後,依據火場關係人筆錄所述,當日無可疑人士進出、用電正常且無跳電及過負載之情形,然監視器主機位於廠房B棟2樓資訊室已全部燒毀,亦無機械設備異常警報數據紀錄,惟B棟2樓化學室潛在的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機械設備故障原因無法排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13500711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211頁)。而原告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日為公司尾牙日,員工魏智偉雖稱當日下午3點 前就將化學室管件閥類清洗流程完成放烤箱或包裝區,下午5點都有巡視整個廠區檢查開關均有關閉等語,此有消防局 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惟只要有通電之機械設備,本即具有火災之危險性,若長久失修,亦有發生故障之可能,非必有外力始會發生異常現象,此為具有正常智識水平之人均知之事實。是以,本件經新竹縣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機械設備故障原因造成火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機械設備管理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上開鑑定書乃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經綜合判斷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自可憑信。基上,原告對於系爭廠房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有過失存在,而原告又須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廠房失火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原告辯稱其無庸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與科治新技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賠償事宜?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均出席,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八、討論事項:(一)」記載:「案由:廠房災損及公司賠償案,提請核議。說明:為使災後各項事務能妥善有效進行,擬請董事們同意授權董事長及其指定之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行使下列事項,並全權授權均溯及從本公司前次董事會(即111年1月20日)開會之日起生效。1.與供應商、客戶、出租人、往來廠商或其他求償者(下合稱相對人)協商因本公司廠房火災所生或所致之債權及/或債務,並全權授權董事 長得視本公司當時實際情況、避免訴訟或仲裁、儘速及財務可容忍範圍內與相對人抵銷本公司對其之債權、達成和解、簽訂合約及履約。2.與保險公司協商理賠及依被授權人之判斷儘速且不訴訟或調解情況下在可接受範圍內合意理賠金額,並完成相關文件及程序。且全權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對火災發生有過失之人提出求償及進行所有或相關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支付命令、起訴、保全程序等)。…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同意說明第1項之全權授權;至 於說明第2項…之授權內容中關於保險理賠金的金額、資產出 售之處分則須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進行後續作業。」等語,則上開決議第1項業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同意全權授權被告 ,亦即原告已全權授權被告與原告之出租人協商因系爭廠房火災所生賠償事宜。又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關係,由原告向科治新技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科治新技公司即為原告之出租人,而系爭決議中僅稱「出租人」,並未將科治新技公司排除在「出租人」之外。再依證人林美瑛到庭證稱:我是祐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有參加原告111年3月25日董事會議,當時所有董事大家都有一致同意,對廠房災後的後續處理,比如全部的客戶、廠商、出租人、其他一些債權及債務,全部授權給被告全權處理,當天就廠房的和解事宜沒有提出來說,但是在所有授權裡面的出租人也包含廠房出租人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且綜觀原告111年3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全文內容,並未有將科治新技公司排除在上開「出租人」範圍之記載,可見原告於系爭決議中,同意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協商災後賠償之出租人應包含科治新技公司在內,應堪認定。至證人王靜茹雖另到庭證稱上開「出租人」範圍限縮在設備出租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此已與系爭決議所載內容相佐,是證人 王靜茹之證詞是否客觀可信,已有可疑,自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與科治新技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惟原告既業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全權授權被告與原告出租人協商處理火災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與出租人科治新技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自無庸再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2、茲此,被告依系爭決議取得原告全權授權處理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間廠房毀損之賠償事宜,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權代理,而無所謂逾越授權之情事。 (三)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7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其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和解金額係按照科治新技公司災害申報書提列之損失淨額32,267,666元,加上基地處理費360萬元,合計35,867,666元,經保險公 司理賠27,533,879元,仍不足8,333,787元,業據提出科治 新技公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雖主張不應以科治新技公司資 產負債表所載系爭廠房淨值作為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損害價值之根據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火災現場查勘清點,其依據修復估價單、市價查詢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價值,經理算後,認系爭廠房於出險當時之實際價值為94,366,786元,若計算損失,以出險時重置之損失金額計算折舊額後,再扣除殘餘物清除費用及損失標的餘物標售變現金額後,應賠償金額為85,543,185元,此有該保險公證人之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由上可知,上開保險公證人所核定系爭廠房因本 件火災所受損失價值,相較於科治新技公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計算系爭廠房損失淨額,顯不利於原告,則被告同意以科治新技公司災害申報書提列之損失淨額作為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難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拆除基地處理費360 萬元,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關於系爭廠房拆除執照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三、本府於111年4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10020112號函,核准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建築物之拆除執照。建築物拆除完竣後,應檢附拆除後現況照片、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證明及廢棄物運棄地點開具之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備。拆除範圍含建築物之基礎及地上一層之底板。四、經查本案因建築物之基礎及地上一層之底板未完全拆除,廢棄物運棄證明書所載數量,尚不足原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計畫書中檢討計算之廢棄物數量,以致無法完成拆除完竣之核備。」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工建 字第1130394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可 見系爭廠房之拆除範圍應包含地基在內,且業已拆除完畢。再查,原告於辦理歇業登記前業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之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並完成歇業登記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產商字第1130383106號函及所附原告之工廠註銷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485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可見科治新技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包含地基在內予以拆除,且原告辦理歇業登記時已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予主管機關,由上可知,系爭廠房因火災而滅失,其基地亦有拆除之必要,則拆除基地處理費應屬拆除系爭廠房之必要費用,應堪認定。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科治新技公司關於系爭廠房重建情形及費用,該公司回覆稱:火災受損之地基因火害受損,已無安全強度,無法直接在原基地上重建廠房而有拆除之必要,其就此項支出情形:1、整地(舊有地坪破碎及運棄):1,290,233元。2、基礎及土方開挖工程(1)構造物開挖、機械(實方):1,143,900元。(2)餘方、遠運處理(含棄土證明)(實方) :10,594,604元等語,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科字第33號函及其所附舊有基地拆除費用分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第395頁)。合計上開費用為13,028,737元( 計算式:1,290,233元+1,143,900元+10,594,604元=13,028,737元),而系爭和解書就基地處理費用同意以360萬元計算,顯然遠低於科治新技公司就該基地實際支出之費用。又原告雖爭執上開回函所附舊有基地拆除費用分攤表之真實性,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具體客觀事實,空言爭執自不足採。基此,被告與科治新技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就科治新技公司因拆除系爭廠房而支出之基地處理費為賠償,並以低於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難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之系爭和解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和解金額予原告,是否有理? 1、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受原告之全權授權,與科治新技公司就系爭廠房因火災所致賠償事宜簽立系爭和解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受原告之全權授權,同意以科治新技公司災害申報書提列之損失淨額作為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再以360萬元作為賠償科治新技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基 地之費用,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後之餘額作為和解金,雙方並同意於原告支付和解金後,任一方對於物損、及各自與之所生物損,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求償、起訴、提起調解、仲裁或任何法律行為,可徵被告所代理之原告與科治新技公司係以終止本件火災事故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使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雙方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原告並未舉出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3,7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郭家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