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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家彥
訴訟代理人
李虹
相對人
即原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被告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臺灣地區法院一般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之台港澳合資、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見卷第38頁)、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廖建發)為國人,配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號(見卷第395頁)、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其代表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登記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並均設址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之7之公司(見卷第355、357頁),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金鴻公司董事長特助暨行銷處長李虹(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名片,既併列上、下兩行地址,依序為「桃園市○○區○○路00號」「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之7(新竹科學園區)」(見卷第131頁),應無遷移情形,即金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仍位於新竹科學園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金鴻公司與曾為該公司前前任代表人廖建發(107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2人同為借款當事人,除了有廖建發親自簽名之民國109年1月28日之借款約定書,此外亦有109年2月5日之承諾書,其上有金鴻公司與時任代表人廖建發之大小章用印及經廖建發簽名於側,依上開文書其文義,可見被告2人確為同為借款債務人,皆應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違約金於原告,且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資以保全上述原告對金鴻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債權,又廖建發藉口借用款項之目的,係金鴻公司欲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榮磐公司),為此原告已實際投入資金於蘇州榮磐公司,如今遭到全盤否認,方知此係騙局一場,是依借貸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則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金鴻公司或廖建發應給付原告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17頁起訴狀)。嗣經本院指定第1次112年9月27日、第2次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經原告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悉如附件所示(已變更聲明求為連帶給付),而經被告方面否認前揭借款約定書及承諾書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並據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責任(見卷第328~329頁答辯二狀及卷二第207頁刑事告訴狀影本)。則於本件民事訴訟,依照原告一方主張及陳述依據,其中承諾書經電腦打字「關於本公司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開始在大陸地區的投資經營中,全資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因礙於台灣法律規定未能及時資金到位……⒈…⒉…⒊…⒋本公司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違背對以上借款的承諾,貴方可以臺灣地方法院或上海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見卷第52頁),因此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到院之後、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原告固已對廖建發取得西元2022年9月29日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號民事判決書,惟依該承諾書第4點電腦打字記載內容,我國法院仍有國際管轄權。且金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仍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並無遷移,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因業務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參酌該承諾書電腦打字記載"全資收購"之金鴻公司業務內容,則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院取消原訂第3次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日,改定同日113年3月20日調查期日,兩造均無意見(見卷第390頁筆錄第17頁),於是日調查期日被告方面以: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法院云云各語(見同頁筆錄),俱不足採,其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候核辦,暫無指定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覆在卷後,再指定期日並通知兩造到庭,兩造並應於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前15日,針對下列㈠㈡㈢點詳為攻擊防禦:「㈠承諾書上之大小印文,是否係以109年1月~2月間金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真正之印鑑章所蓋?又,此期間金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真正之印鑑大小章,是否為訴外人謝可語保管,而謝錫謀之子謝可語於此期間擔任董事長廖建發特別助理,並於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擔任金鴻公司董事長?」及「㈡本件準據法是否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是,則臺灣公司(金鴻公司)向大陸公司(原告公司)借錢投資用於大陸公司(蘇州榮磐公司)時,是否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與「㈢謝錫謀是否為配賦中華民國身分證號之國人?又原告公司109年迄今,各年度負責人及任期?股東組成情形?」

四、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院卷第324~326頁原告律師整理一覽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告證5借款約定、 告證6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告證1承諾書、 告證5借款約定、 告證6匯款明細、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約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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