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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竹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原告
魯郁伶
原告
楊坤國
原告
楊坤煜
原告
楊坤淦
原告
關永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黃陳玉美

黃鳳月

黃三正

黃三立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三0平方公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94地號土地(面積654.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94地號土地(面積1551.30平方公尺)」;關於「695地號土地(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95地號土地(面積283.76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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