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竹安股份有限公司、李旭東、魯郁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竹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原 告 魯郁伶 楊坤國 楊坤煜 楊坤淦 關永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陳玉美 黃鳳月 黃三正 黃三立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三0平方公尺)」。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94地號 土地(面積654.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94地 號土地(面積1551.30平方公尺)」;關於「695地號土地(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95地號土地(面積283.7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