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竹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旭東
- 原告
- 魯郁伶
- 原告
- 楊坤國
- 原告
- 楊坤煜
- 原告
- 楊坤淦
- 原告
- 關永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黃陳玉美
黃鳳月
黃三正
黃三立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三0平方公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94地號土地(面積654.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94地號土地(面積1551.30平方公尺)」;關於「695地號土地(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95地號土地(面積283.76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