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竹縣政府、楊文科、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森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0,3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