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美玲

  • 原告
    吳榮富
  • 被告
    吳榮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吳榮錦 吳榮和即吳榮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林吳錦桂 訴訟代理人 林國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同父同母 之親手足,母親先於81年間死亡、父親吳欽村(下逕稱其姓名吳欽村)於93年間死亡,於雙親均亡故時,吳家全體繼承人有大兒子即原告吳榮富、訴外人即二兒子吳榮培(下逕稱其姓名吳榮培)、三兒子即被告吳榮錦、小兒子即被告吳榮和即吳榮德,而吳家女兒即被告林吳錦桂則合法拋棄繼承,到了99年間,吳家次子吳榮培死亡,無偶、無子女,無人辦理拋棄繼承,而吳榮培現存手足為兩造4人,是為全體繼承 人,吳榮培生前復已繼承先父吳欽村之債務,因此由現存之兩造4人再轉繼承,由此可知:吳家長子、吳家三子、吳家 四子、吳家女兒,4人對於父親吳欽村之債務,包括前述再 轉繼承之部分,應該依照內部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不應由大哥即原告1人承擔,依此說明,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一 )~(二)點所示之A、B、C、D共4筆債務(依序對應於不爭 執事項內記載之第一、二、三、四筆銀行債務,以下簡稱A 債、B債、C債、D債),真正債務人分別為吳欽村(父、歿 )、吳榮培(老二、歿)、吳榮和即吳榮德(老四、存)、吳榮錦(老三、存),而家中老大即原告於父、弟先後亡故之100年間,已代向銀行償還,A債、B債、C債、D債各筆還 款金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A.667萬5,479元、B.375萬3,156元、C.375萬3,156元、D.375萬3,156元,故爰引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第274條、281條第1項及第749條規 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到院,聲明 求為:㈠被告吳榮錦(老三)、吳榮和(老四)應給付原告各542萬2,026元(667萬5,479元÷4+375萬3,156元=542萬2,0 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榮錦(老三)、 吳榮和(老四)、林吳錦桂(妹妹)於繼承吳榮培(老二)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各135萬5,507元(542萬2,026元÷4=135萬5,507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有112年9月19日到院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兩造互為攻防暨有112年11月27日銀行回覆資料(見卷 一第47~53頁資料及第55頁由原告方面預納資料查詢費400元 銀行請款收據影本暨第252頁第8行筆錄),前開A債、B債、C債、D債各筆清償正確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短墊款,依序分別為A.671萬2,639元、B.344萬7,120元、C.343萬7,963元、D.343萬6,261元,因此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榮錦(老三)、吳榮和(老四)應給付原告依序各511萬4,421元(計算式:A.671萬2,639元÷4+D.343萬6,261元=511萬4,421元)、511萬6,123元 (計算式:A.671萬2,639元÷4+C.343萬7,963元=511萬6,123 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吳榮錦(老三)、吳榮和(老四)、林吳錦桂(妹妹)於繼承吳榮培(老二)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各128萬1,320元《計算式:(A.671萬2,639元÷4+B.344萬7,120 元)÷4=128萬1,320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有113年3月8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㈡ 狀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5~248頁,下稱:最後聲明 ),並補充引用法條如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點所列。經核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父親與大弟先、後亡故後之100年5月3日 、17日、8月24日、9月15日、10月17日、12月15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於銀行之方式,代償父親與3位弟弟們對於銀行 之債務,如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或逕稱銀行)於112年11月27日以元銀字第1120025967號 函覆資料所示(原亞太銀行後來被復華銀行合併、復華銀行又被元大銀行合併,現為元大銀行),原告自己並不是債務人,是父親與3位弟弟們經營出版社有虧損,因此原告向本 院民事庭以訴請求,准為判命3位被告應清償債務,詳細計 算式則如最後聲明所列。至原告兩位弟弟及妹妹臨訟抗辯:是原告自己經營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負債云云乙說,非為真正,因為原告具有經商資力且臻龍公司也還在經營中,原告不用透過父親吳欽村去跟銀行借錢;此外,現存的弟弟、妹妹們,又拿出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85年11月3日家務處理協議書(下稱「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然而觀諸份協議書之文字,姑且無論是否因為無法執行,而已生解除效力,僅按其文義之結構,充其量也僅有第六條與本件代償款有部分關連而已,但是該第六條與第四、五條屬於兩件不同的事情,弟弟、妹妹們卻將之混為一談不說,又置原證9即訴外人黃學文那份「94.6.8合約期 間另增條款協議書」業已取代「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 效力於不論!還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光股當事人吳榮富訴訟代理人,與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清股當事人吳榮富訴訟代理人,固由同一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是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和 解筆錄(該件被繼承人為吳榮培),關於其和解範圍之記載文句,明顯地就不包含本件最後聲明所指之應償還代償款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吳榮錦、吳榮和則以:前揭112年11月27日銀行函覆關 於原告於100年間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清償A債、B債、C債、D債共4筆債務,金額合計為1,703萬3,983元,矧此逾千萬元之銀行債務,全部源頭乃原告自己去清償臻龍公司積欠臺灣銀行的債務,也就是起訴狀所檢附原證3,那是85年11月間 ,當時原告用父親吳欽村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長期擔保設定,申請核貸1,400萬元,A.為580萬元、B.C.D.各為300 萬元,貸下來的錢,全部清償原告經營臻龍公司所用,自己把錢花光光了,有什麼理由要求弟弟、妹妹們分擔?原告說的出版社有兩家,文強堂書店是父親吳欽村與吳家老二吳榮培經營、文強堂出版社是吳家老大吳榮富自己經營,而排行最末的老三吳榮錦及老四吳榮和,並未參與經營。此外,綜觀「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其全文,如果原告現在要求 手足一起揹債,那麼作為大哥的原告,就必須依照該份協議書內容,來分配原證3以父親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長期擔保 之土地上面,所申請新建築、面積約300坪之建物,並且要 按照約定層次,使得每位兄弟都有使用權及所有權,這樣才可以,還有吳家兄弟當中,老二吳榮培於99年間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4人,有男、有女,業於112年3月29日達成訴 訟上之和解,有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光股和解筆錄1件可稽,實則吾等同胞手足親如今纏訟,起因於吳家大哥沒有依照「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就前述父親名義設定於銀 行、擔保原告自己所生債務的土地上面,於舊建物拆除以後、新建物逐層分配以前,本應由原告1人負責支應之起造費 用,原告方面未履約,吳家才會不得不與訴外人黃學文合作(上1人係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進而使得新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面積均大幅縮減半數,可考的案號至少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76號執行事件1件及民事訴訟事件3起,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履行契約事件。再者,起訴狀檢附原證3其中所列利息部分,明顯地罹於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另一被告林吳錦桂前經本院准由其子林國嶂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林國嶂在庭表示伊方之意見,與被告吳榮錦、吳榮和共同訴訟代理人彭亭燕律師所述相同,且伊方也要時效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起訴狀原證3(調字卷第13頁)元大銀行收件編號末三碼1230,於本院卷一第317 、318頁是同一份申請書(100/8/24北債字第361號。掃描後編入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 一),其中有A、B、C、D四筆長期擔保貸款,貸款金額依序為5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實際初貸款金額依序是577萬4,514元、298萬6,818 元、298萬6,818元、298萬6,818 元。且上開四筆貸款於85年11月間實際 放款之前,就已經先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5年空白字第39349號(增加擔保收 件字號88年空白字第46133號),擔保標的當時是有兩筆 土地、兩筆建物,兩筆土地是新竹市○○段000地號(該筆 地號92年7月4日分割出693-1地號)、同段1202之1地號;建物部分有同段1070建號、1777建號,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路000○0號。 (二)本院卷一第5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20025967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之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掃描後編入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第一筆A.吳欽村的清償金額、明細,兩造不爭執如回覆資料所示,而吳欽村清償金額671萬2,639 元,可對應的契約書即卷一第307頁;第二筆B.吳榮培的清償金額、明細,兩造不爭執如回覆資料所示,而吳榮培清償金額344萬7,120元,可對應的契約書即卷一第308頁;第三筆C.吳榮和的清償金額、明細,兩造不爭執如回覆資料所示,而吳榮和清償金額343萬7,963元,可對應的契約書即卷一第309頁;第四筆D.吳榮錦的清償金額、明細,兩造不爭執如回覆資料所示,而吳榮錦清償金額343萬6,261 元,對應的契約書即卷一第310頁。 (三)兩造對於本院卷一第73、75、77頁,「85.11.3家務處理 協議書」(被證1。掃描後編入本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 三),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目前新竹市○○段000地號、93之1地號、同段1202之1地號 ,有兩棟建物,現編門牌為新竹市○○里0鄰○○路000 號( 四層樓、暫編建號為7907,也就是律師書狀或律師提出的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寫到的A建物)、現編門牌為新 竹市○○里0鄰○○路000巷0號(五層樓、暫編建號為5906, 也就是律師書狀或律師提出的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寫到的B建物)。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確認A建 物為訴外人黃學文為吳欽村興建,而為吳榮富、吳榮和、吳榮錦、林吳錦桂四人所有;B建物是訴外人黃學文為自 己興建,由訴外人黃學文原始取得(下略,本院備註:上開2建物最新謄本,見本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因個 資考量,以影本紙本編入,不以掃描檔編入。另,前述訴外人黃學文B建物可查之詳細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可參卷二第201頁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本 院94年度執字第12476號執行標的查封標示,如該覆函說 明第一、二點及附表;而前述黃學文原始取得之B建物其 最新謄本,則見附件四正面,現:新竹市○○段0000○號、1 12年5月11日另因拍賣而有移轉情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一)原告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749條、第274 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 為如卷一第245頁民事準備二狀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所 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方以不爭執事項元大銀行所回覆的A筆資料,抗辯: 「該筆資料依照證人即當事人吳榮富113年7月5日的證詞 (卷二第62頁第1行及第5行、66頁第30行~次頁第8 行),可知該筆資料為吳榮富個人債務;且依卷一第307 頁,於吳欽村93年2月1日死亡後,該筆債務也是吳榮富個人債務」,是否可取?又,被告方以不爭執事項元大銀行回覆的B 、C 、D 筆資料,抗辯:「依照被證一家務處理協議書(即附件三)第三條及第六條,俟吳榮培、吳榮和、吳榮錦各取得新建物之起造人權利,此為元大債務由吳榮培、吳榮和、吳榮錦名義所為之貸款轉由各借款名義人吳榮培、吳榮和、吳榮錦自行清償之停止條件」,是否可取?另,被告吳榮和、被告吳榮錦對於本件利息請求的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卷二第164頁書狀),是否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另有其所訂立之契約中,作出附加約定,依契約嚴守原則,因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所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七、查,經本院指定兩次調解期日(113年3月1日、5月29日)及5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序為113年1月26日、4月12日、5月29日、7月5日、8月9日),依最後期日整理並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第(一)與(二)點記載,可知原告方面最後聲明計算之求償式,對於A債、B債、C債、D債各筆債務,除了扣排原告自己繼承(含再轉繼承)之部分,其餘概與否認是自己所生債務,此情則有第3次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5行記載「(法官問:最後聲明為00000000元,起訴狀寫到的00000000-00000000是多少?這個金額是否就是原告本人自己要負擔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0000000,這金額是原告自己要負擔的。」(見卷二第11頁筆錄),再對照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所列之發生於85年11月間、有擔保物之A債、B債、C債、D債其全部債務,於93年2月1日吳欽村死亡以後、100年間原告陸續提出清償以前,吳家老大、老二、老四、老三以上4位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士,皆立據憑以向銀行變更債務人名義而分列為:A.原告、B.吳榮培(嗣歿於99年1月10日)、C.被告吳榮和、D.被告吳榮錦,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家事法庭光股卷宗第377、379、381、383頁轉印資料存卷可稽(經被告方面律師提出,原告方面律師不否認形式真正,已編入本院民事庭清股卷一第307、308、309、310頁,文件抬頭均為:增補約據),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原告既不以該等分列為4份銀行文件而為主張A債、B債、C債、D債形式上記載之借款人而為真正債務人,亦即卷一第307頁於第一筆、金額最高的那筆,於吳欽村93年間死亡以後、原告100年間提出清償以前,雖於銀行書面文件形式上,已列為原告1人之債務,然本件原告仍主張以:最初85年11月間貸得款項係用以支應父親與弟弟們經營之出版社,並以此情詞堅稱A債、B債、C債、D債依序分別為吳欽村(父)、吳榮培(老二)、吳榮和(老三)、吳榮錦(老四)個人之負債云云各語,此情有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二點開宗明義稱:吳欽村、吳榮培、吳榮和、吳榮錦因為經營出版社需要資金,於85年11月26日分別向元大銀行借款各577萬4,514元、298萬6,818、298萬6,818元、298萬6,818元,並以新竹市○○段000地號、1202之1地號土地及(拆除前)1070建號房屋設定擔保,而原告本人當時是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只是擔任保證人,非為債務人等語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頁第3~9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撰寫書狀、但無原告本人簽名,惟併附律師委任狀正本1紙)。基此調查結果,可信於外部即吳家至親以外之私文書例如銀行文件,其上記載非可作為判定真正債務人之依據,否則原告方面主張及請求內容,即與現存真正、客觀文書證物,存有矛盾不合情形。 八、茲為查明A債、B債、C債、D債其全部債務之真正債務人,即發生於85年11月間之第一、二、三、四筆、有擔保品之債務,於銀行撥款後,實際取款運用並保有銀行存簿之人,經本院審理結果,已達於可資證明確信,關於協議簡化爭點第(二)點前段(即最後筆錄第4頁倒數第1~6行,卷二第172頁本院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原告是自己清償他自己的債務」之事實為真,亦即根據卷二第62~67頁筆錄記載內容,本件業據證人即當事人吳榮富結在庭證稱:臻龍公司是我這房的事業,是我本人和我太太,不包含我爸爸、我弟弟、我妹妹,他們都沒有,85年11月間如附件一所示貸得的全部款項,就是附件三「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第一條所講的錢,不是同一份協議書後面幾條所講蓋房子的錢,(原:亞太)銀行當時是借1,480萬元,流程是銀行業務承辦人辦理的,全部的款項確實是先入到臻龍公司帳戶,再由臻龍公司去還給另家也就是臺灣銀行,辦理塗銷之前臺灣銀行在我父親名義土地上的抵押設定等語明確在卷可稽。準此,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點,本件清償己債之原告無論是引用起訴時已指之法文,或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補充之法文,資以作為最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皆屬無據。 九、再者,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定有「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本院審酌原告方面稱有93年間、99年間之兩層繼承關係(被繼承人依序為吳欽村、吳榮培),後1層因繼承而發生之分割遺產事件,前有家事丙類訴訟事件繫屬到院、112年3月29日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因和解而終結,復據兩造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向本院一致陳稱:本件民事庭清股卷一所附被證八、被證九資料,都是從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光股卷宗資料轉印,其中寫「華南銀行」的資料,確實就是現在講的「元大銀行」,有第5次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70頁、是日筆錄第2頁),前經本院於第2次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本件由民事庭清股受理之清償債務事件,倒底與遺產有無關係?經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先稱「無關係」,又改稱「更正、這件跟遺產是有關係的」(見卷一第253頁、是日筆錄第3頁第25、30~31行)。則依前開契約嚴守原則之說明,苟若附件三之立協議書人全體即吳欽村(父)、吳榮富(長子)、吳榮培(次子)、吳榮錦(三子)、吳榮和(四子)共5人,於85年11月間針對附件一所示之第一、二、三、四筆貸得之金額,雖流入大房單獨負責之臻龍公司,然父子5人間於同一時期已有實體上與證據上之合意,申言之:對於《實體上》於第一筆最大的那筆,由大房承擔,其餘較小、均等的三筆,則由二、三、四房承擔,女性則全部排除在外,資以確認「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第一條所指銀行債務之真正債務人及個人承擔劃分比例範圍,再續依同一份契約書第五條與第六條之約定,得出如附件二所示之A債、B債、C債、D債,約明以「當新建築完工後(民國八十六十一月後)各立協議書人向銀行借貸前述金額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則各行負責」之共識,當無不可,至此兄弟4房均確認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土地上,對於銀行設定、但未為清償之債務,脫逸於【吳家祖產或吳欽村遺產】範疇,屬民事事件,因而奠定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或可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且於《證據上》則以附件三之文書為據,既無礙於公益,復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於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實體私法上契約自由暨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應給與一定程度之尊重。 十、惟關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第(二)點後段(即最後筆錄第5頁第1~5行,卷二第173頁本院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是否有「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所稱情形,於吳欽村4名兒子彼等同胞兄弟間,產生將附件一所示全部債務,確定分歸由男系各房分受之效力?就此,被告方面抗辯【有、但對於金額較小、均等的那三筆銀行債務,附有停止條件即附有如附件三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示,以原告的3位弟弟均各取得約定層次之新建物其起造人權利,而為同意轉化為吳榮培、吳榮和、吳榮錦自行清償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方面對於前述所謂之【停止條件】乙說,非但不認同,甚至經原告本人在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問:為何要由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德各借300萬、你借580萬去塗銷臻龍公司為債務人、吳欽村土地為擔保的設定債務?)證人吳榮富答稱:因為我老爸跟兄弟他們去做書,拖垮的錢太多了,都是我出面處理,處理到後面,連前面的新竹中小企銀都不借,我要用我老爸的名字、兄弟的名字去借,他們都不借,我只能轉到我公司去先代償,不然我那時候早就給拍賣了,可以去看土地所有權狀裡頭好幾個都是給拍賣,那都是我去把它處理完,一直保、保、保,保到這個點,所以那些錢我不得不把它抓到公司來,因為我也是家裡的一份子,這個土地是我阿嬤時候買的,因為我是大孫、長子,阿嬤過世前就一直叫我,如果可以的話要想辦法保住,因為阿嬤是很辛苦才買到這塊地,我就一路辛苦這樣替家裡,竟然說我臺灣銀行去幫他弄,真的是大笑話,良心不知道跑到哪裡去。」(見卷二第67頁、第4次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第9~23行)、「(法官請被告吳榮錦、吳榮和共同訴訟代理人開始詢問證人。被告吳榮錦、吳榮和共同訴訟代理人彭亭燕律師問:請求提示卷一第73頁家務處理協議書、請將第三條內容唸出來?)證人吳榮富(閱覽後答):申請新建物之總面積約三百坪,建築物五樓,一棟,以前是要建一棟,每棟之建築物的面積是一樣的,吳榮富享有1樓跟5樓的樓層、吳榮錦第2層、吳榮培第3層、吳榮德是第4層的樓層,各自取得起造權利,倘若加蓋第6層部分,為公共設施,共同享有使用權,若而後全數享有之起造權者,出賣新建房的產權予第三人時,即喪失其使用權利及所有權。(彭亭燕律師問:按照這一條的約定,這棟房子貸款之後是不是起造人的權狀轉給三個兄弟?)證人吳榮富答稱:假設蓋好以後。(彭亭燕律師問: 假設蓋好之後,按照協議書是要移轉?)證人吳榮富答稱:對,不過他們要負相對的責任。(彭亭燕律師問:相對的責任是什麼?)證人吳榮富答稱:就是最後一條,他們要各自負責。(彭亭燕律師問:就是如果有移轉給他們的話,他們就要負責?)證人吳榮富答稱:對對對,這個我已經是替家裡在處理,我還要拿錢出來做這個動作,實際上這個合約書只是《證明》一個,我家裡有債務,那債務就是要各自拿,他現在有權利是因為什麼?第一個,我去把銀行還掉,我去把銀行還掉,他們馬上去申請稅金,本來都我在繳。(彭亭燕律師問:我問你什麼,請針對問題回答,我的問題是,按照第三條,房子是否一定要移轉給他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3人各一層?)證人吳榮富答稱:我跟你講,這裡沒有執行,沒有執行,我這裡就不談這個。(彭亭燕律師問:我的問題是,如果按照協議書是否要移轉?)證人吳榮富答稱:是這樣、是這樣。(彭亭燕律師問:那你剛剛提到是說,如果按照協議書的話,他們就要執行第六條,就是要各自負責貸款?)證人吳榮富答稱:沒有,他本來就是需要那個,因為這個錢是我出的。(彭亭燕律師問:請求提示卷一第307頁)你是擔任這個(華南銀行)增補約據的立增補約據人,是嗎?)證人吳榮富(閱覽後答):對。(彭亭燕律師問:請求提示卷一第449頁、這是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這個判決是否在確認A、B棟房子其中有一棟是黃學文的,另外一棟是你爸爸的?)證人吳榮富(閱覽後答):是要這樣,但是要黃學文要執行他的(94.6.8、原證9)增補條款完成,才有這樣,但第四筆到現在都還沒有那個,你不要替黃學文講話。(彭亭燕律師問:我只是要問,另外一棟(A建物)是不是爸爸的?)證人吳榮富答稱:不是,是我的,我爸爸說要給我,因為我前面負債,我家裡的負債不是只有現在帳面上的這一千多萬,你要不要去看一下我們土地那個,黃學文還套我老爸寫一張1500萬還去做什麼…整棟加起來…還到現在20幾年了…。(彭亭燕律師稱:無其他問題。」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9~71頁、第4次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27頁)。可見原告非但係發生於85年1月如附件一所示第一、二、三、四筆全部債務之真正債務人,原告於100年間因此清償如附件二所示A債、B債、C債、D債,乃清償自己債務,非為代償別人債務,且查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始終未能說明與舉證其3位弟弟(2存、1歿)於《實體上》因分受新建物之約定樓層,而已具體發生轉化分擔其中金額較小、均等之三筆債務其債務主體之效果,是本件原告之訴,無論引用現行民法何條規定,俱無理由。 十一、末查,本件原告所訴,僅係出於訴訟策略考量,亦即原告不滿其本人身為大哥、長孫,護佑家產,現存兩位弟弟無功卻要求分配部分建物,而採取之BALANCE手段而已,此節可參考證人即吳榮富在庭稱:「(法官問:所以元大銀行將四筆錢是匯到誰的帳戶,再由誰去返還給臺灣銀行的?到底是你們吳家誰去辦的?)證人吳榮富答稱:那時候因為是共同都要簽名、共同要辦,因為我們有寫一個合約書要先把債務先釐清,後面再去建,那建造時假如要出錢什麼,我會分到比較多的財產,這之前我老爸是一直要過戶給我、由我來負責,但因為上面還有房子,房子有兄弟的名字啊,那就要兄弟一起來認同啊…匯到他是去還臺灣銀行本來的債務的錢。(法官問:那本臺灣銀行的戶名是誰?)證人吳榮富答稱:當時是用我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去做。(法官問:臺灣銀行那本簿子的帳戶名字是誰?)證人吳榮富答稱:是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是誰?)是我太太。」(見卷二第55~56頁、第4次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27行~次頁第23行)、「(法官問: WHAT?請再講一次。)證人吳榮富答稱:就是說他們(指弟弟們、下同)要去分割所有權對我要錢,是因為他們要去分割、我不願意分割,所以我才會跟他去計較前面我還錢的錢,因為他們所有的債權是建立在他們欠我的負債上面。(法官問:最後問你一個小問題,請問你知不知道本院95年訴字780號判決是寫些什麼東西?)證人吳榮富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在卷之陳述(見卷二第65頁、第4次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第26行~次頁第4行),茲原告即吳家長子吳榮富對於新建物連1㎡都不願意分給弟弟們,甚至113年7月5日應訊當天,吳榮富本人不知道其與訴外人黃學文間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之內容(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5號,見卷二第201頁公文影本),只是一直向法官強調身為長孫、大房的他,是如何拼盡全力護佑產家產、爸爸有說過房子要給他、因為自己不願分割在原先爸爸土地上所新築之建物,所以他現在才會去計較,前面由他在100年間還銀行的錢,詳情如前所證,不再贅述,而民事準備㈠狀卻稱被證1「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業經原證9「94.6.8合約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甲方吳榮富、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乙方黃學文、見證人林飛鵬」所取代云云各語(見卷一第89頁原告方面書狀,撰狀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由吳聖欽律師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之113年1月22日提出到院、但無原告簽名或用印),洵無足取。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所訴代償債務乙情,非為真正,不可採信,是原告引用現行民法任何條文,既均欠缺論據基礎,則其訴俱無理由,即應全部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關於利息時效抗辯,經核與本判決結論無涉,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或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應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07萬4,5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3,856元。如委任 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出處:卷一第317~31 8頁,掃描檔。 本院備註:此份資料與起訴狀檢附原證3是相同的資料,只是原證3僅印到1面即主要頁面,另1面有銀行內部簽核的那面,就沒有印到。 本判決附件二: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出處:卷一第51~53頁,掃描檔。 本院備註:A、B、C、D乃本判決論述,所編之英文代號。 本判決附件三: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出處:卷一第73~77頁,掃描檔。 本院備註:文末為5位立協議書人即吳氏父子吳欽村、吳榮富、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德共5人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因個資問題,故略過,最後1行為「85.11.3家務處理協議書」簽署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又因文件提出人即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未縮小影印比例,導致該份協議書最上方之條次(項),不得已被釘入卷宗左側。經本院檢視結果: 前言止於:「…如下列條項:」 第一條止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第二條止於:「…建新樓。」 第三條止於:「…使用權及所有權。」 第四條止於:「…皆由吳榮富負責籌付。」 第五條止於:「…皆由吳榮富負責籌付。」 然後又列第五條並止於:「…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設定。」 第六條止於:「…則自行負責。」 第七條止於:「…立協議書人為限。」 第八條止於:「…,貳份作為公正用。」 附件四:B建物(前暫編5907、共五層)與A建物(前暫編5906、共四層)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出處依序分別見於卷二第183 、184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