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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百見

原告
吳仁鐃
被告
劉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所載」,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是本院以下即以上開案件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可獲得收款金頟1.5%至2%計算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加入MT5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臺幣(下同)3,722萬元後,因無法出金,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告詐稱需要再支付款項始能出金云云,此時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依該詐欺集團暱稱「3D肉蒲團」之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因此依該詐欺集團暱稱「3D肉蒲團」之成員指示先列印現金收據,再將對方傳送之被害人姓名、地址、金額480萬元等資料填寫至現金收據上,佯裝係財務部「吳嘉誠」身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3,722萬元,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現金收據,再將對方傳送之被害人姓名、地址、金額480萬元等資料填寫至現金收據上,佯裝係財務部「吳嘉誠」身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款,經原告警覺報警並假意答應前往,被告因此詐騙未得逞,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次查,觀之前揭偵查卷內資料,雖可得知原告前曾向警表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另遭人詐騙3,722萬元,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3,722萬元之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表示於112年7月初始有參與意思;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遭詐騙而交付3,722萬元之事與被告有關聯,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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