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余章凱、高玉宇
- 當事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弘宇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被 告 弘宇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玉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玉宇(下逕稱其姓名高玉宇,後述系爭協議之契約甲方當事人)經營被告弘宇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宇電公司,非後述系爭協議之契約甲方或乙方當事人),高玉宇為弘宇電公司負責人,弘宇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探針卡之製作與銷售業務,用途為晶片之連接及測試,於電子、資訊產業中使用相當廣泛,因弘宇電公司經營不善,迄至民國111年3月為止,有積欠公法債務(勞、健保費)而遭移送行政執行之情形,對外也積欠廠商多筆欠款,於是高玉宇與原告雙方達成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高玉宇與訴外人謝國瀚、石靜、蘇景暘、陳文元、蔡明學共6人組成甲方技術團隊至原告任 職,原告則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替弘宇電公司清償公 法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1,091元及銀行借款174萬1,576元與廠商欠款17萬0,823元暨手續費210元,以上合計共257萬3,700元,且原告基於有效之系爭協議其第3條約定之2千萬元補償款,原告已實際付款8百萬元(第1期補償款 ),於是前開257萬3,700元加上8百萬元,等於1,057萬3,700元。 (二)又弘宇電公司基於高玉宇履行系爭協議,業將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於原告,供作前述甲方技術團隊使用,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弘宇電公司現有自111年3月31日後之應收帳款52萬2,742元 ,應交付或由系爭協議乙方即原告收取,為此經原告實際收取84萬3,691元,於是1,057萬3,700元減掉84萬3,691元,等於973萬0,009元,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鑑於系爭協議甲方技術團隊雖於111年4月1日到任,然自次(5)月起團隊人員即陸續辦理離職,迄至同年10月底,訴外人謝國瀚、石靜、陳文元、蔡明學4人均離職,再也無法組織 團隊,系爭協議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遑論經營績效指標之達成,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 議第8條,因甲方違反應維持技術團隊之約定,而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辦理資遣甲方團隊剩餘之高玉宇及訴外人訴外人蘇景暘,是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違約處理」約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針 對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73萬0,009元,向高玉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因高玉宇債務不履行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高玉宇為弘宇電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又係匯款至弘宇電公司之帳戶,並為弘宇電公司清償各項公、私法上之債務,弘宇電公司之所以交付系爭設備於原告,亦係基於高玉宇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為,故原告一併求為弘宇電公司於原告返還系爭設備時,弘宇電公司應向原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973萬0,009元,至弘宇電公司應對原告為回復原狀之利息起算日,茲為便宜計,則統一以111年4月26日作為起算日。 (三)爰聲明:1.被告高玉宇應給付原告973萬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弘宇電公司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設備之同時,給付原告973萬0,009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協議影本(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一)、系爭設備清單(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二)、系爭協議甲方技術團隊人員到職離職時間序列表、弘宇電公司工商登記表、原告實際付款1,057萬3,700元細項表列及證明文件。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高玉宇答辯如下:依照我本人與原告雙方間關於系爭協議第1條之記載,甲方技術團隊的人員及專長負責工作 ,但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之約定,我僅負盡力使 第1條所列人員於1年後不得離職,如有離職情形,我則需負責招募具備與離職人員相同專長之人力作為補充,申言之,系爭協議所指甲方技術團隊,其所著重者乃於從業人員之專長及負責工作,非為劃設侷限於第1條所列之特定 人士即訴外人謝國瀚、石靜、蘇景暘、陳文元、蔡明學,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指摘所謂給付不能云云情形。退步言之,即使法院仍認為構成給付不能(假設語氣),惟於本件訴訟(指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收案日期:112年1月5日,下稱A案。A案原告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A案被告為高玉宇、弘宇電公司2人;A案案由為損害賠償),既未據原告具體主張並證明可歸責於我本人之事由,原告僅憑人事流動乙端,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尚嫌不足,稽諸另案卷證(指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證,另案本院收案日期 :112年1月11日,下稱B案。B案原告為高玉宇1人;B案被告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B案案由為履行協議。所稱協議 即系爭協議),可見我本人於系爭協議第1條所列各員到 職之前,已向其等個別說明需至少服務1年以上,況且我 於訴外人謝國瀚、石靜、陳文元、蔡明學離職之前,我皆有善盡慰留之責,此情可傳喚該等離職人員到庭為證。再者,於團隊人員離職之後,因為相關之勞動契約須由原告簽署,所以我本人均有依循原告之人員管理辦法,向原告提出申請人力補充之需求,此節復有相關紀錄可資證明,即令系爭協議甲方團隊人員之流動,亦非屬於可歸責於我本人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欠缺根據。 (二)弘宇電公司答辯如下: 按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乃主張於系爭協議經其解除後,弘宇電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將受領款項返還於原告云云各語,然而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其契約主體,僅有高玉宇及原告為契約甲乙雙方當事人,弘宇電公司並不與焉,弘宇電公司應屬契約關係外之利益第三人甚明,弘宇電公司既非契約主體,當無對契約當事人為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爰答辯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暨調查審理A、B兩案全部卷證結果,並經本院逐一檢視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其全文(見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茲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而系爭協議其契約乙方當事人為原告1人,乙方依約應付總價2千萬元,計分4期給付,第1期即為2千萬元之40%為800萬元(見A案卷第33頁網銀交易明細。付款人原告、交易成功、 收款人弘宇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800萬元、日期111年4月7日),是為契約乙方收購弘宇電公司現有資產之補償款,作為原告併購弘宇電公司之用,並由高玉宇與原告約定於上開第3期即為2千萬元之15%為300萬 元付款以前,高玉宇應提出弘宇電公司申請解散清算之證明或相同決議之股東會紀錄(見附件一第3條「乙方付款」第1~4項約定與第7條「弘宇電公司之消滅」第1~2項約定),原 告為法人、組織為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即該法第98~113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及準用同法無限公司關於合併之規定,公司法第72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第73條「(第1項)公司決 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第2項)公 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開會通知及表決、資產造冊及向債權人公告之相關資料,因此即令假設原告有與陸資團隊(武漢精測技術,見附件一第3條第4項)合作之需求,仍應按我國公司法行事,否則違反強制規定,且應依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規定處理,不能例外。 四、更況,弘宇電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照公司法第316 條之1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又即令假設原告與弘宇電公司有合併以增加競爭力之必要,或者原告願扶持搖搖欲墜之弘宇電公司,或者基於其他考量(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8~10行),則原告與弘宇電公司此兩家公司因併購結果,仍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然而系爭協議卻反此而為,高玉宇與原告雙方2人於第7條第1項約定「經乙方(指原告)要求,甲方(指高玉宇) 應、並使對弘宇電公司有權之人均同意,弘宇電公司為消滅」,本院參酌90年11月12日新增公司法第316條之1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加強公司大眾化,財務之健全化,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化。三、公司分割後,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亦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作第二項規定。」,爰認系爭協議既係以法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即系爭協議乃以弘宇電公司負責人高玉宇帶領之甲方技術團隊,替契約乙方即原告提供勞務,資以換取乙方出資2千萬 元併購弘宇電公司並使弘宇電公司消滅之效果,及取得乙方替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弘宇電公司清償各項債務之利益(後者得以乙方購買弘宇電公司資產設備為對價,見附件一第5條 第1~2項約定),既有明顯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情形,系爭協議不能割裂、無法除去一部而認部分有效,全部即應歸於無效。 五、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 。 六、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暨引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9條 、系爭協議第8條為根據(見最後期日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均含息),因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應全部歸於無效,且系爭協議既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是為無效契約,即無所謂解除契約或適用約定罰則之餘地,又查高玉宇與原告2人 分別為系爭協議之甲乙雙方當事人,至弘宇電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見附件一立協議書人),復有前述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按標的金額973萬0,009元計徵,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4萬6,139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系爭協議影本1份(由本院轉印自原告起訴狀原 證2,見A案卷第27~29頁)。 本判決附件二:系爭設備目錄表1件(由本院轉印自原告起訴狀 附件1,見A案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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